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潘玫秀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德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育宏 自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不
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負
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旗下車手以提領贓款,發放車手報
酬,並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等工作。
被告於109年8月間經劉育宏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持劉育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帳戶內款
項,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金額0.5%至1%不等之報酬。被告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劉育宏、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專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
稱: 伊積 欠新臺幣(下同)43,726元電話費未繳,如有疑問
會幫忙轉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云云;再佯為165專員撥打電話
向原告佯稱:此案會轉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案小
組清查云云;又先後佯為地檢署偵查組主任向原告佯稱:伊
因涉嫌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要叫警察把原告帶到臺
北關起來做調查,如有提供現金供比對,就不用到臺北地方
法院,定存也要解約提領現金供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1分,將定存解約提領之現金20萬
元存入訴外人 陳旻汝 申設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陳旻汝依指示於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27分
、109年8月7日凌晨0時3分,分別將上開帳戶中之5萬元、49
947元(均不含手續費14元)轉帳匯入訴外人 王敬文 申設之
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育宏接
獲指示於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通豪門市,被告即持劉育宏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
款卡至該超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現款2萬元
、9,000元,合計29,000元得手後全數轉交予劉育宏,被告
從中獲有2,000元報酬,劉育宏再將其餘贓款上繳交予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6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詐欺等案件全卷查核卷內
證據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數賠償,
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翌日即110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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