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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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王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
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得益卡」,在家樂福
店內刷卡消費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35,446元,及其中30,000元自94年12月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
爭欠款)迄未清償,嗣經法商佳信銀行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將上情登報公告周知,被告於受通知之日起,應即向原告清
償系爭欠款,卻分文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審
批文件、帳務往來明細、歷次繳還款明細表、財政部函文、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證明為憑,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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