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林彰義
被   告  王富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
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
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0年3月9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
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
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
金額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
間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租金每月15,0
00元,應於每月9日繳付租金,押租金15,000元,又租期契
約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並定期給付租金,視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9年12月份起即
未繳租金,原告前已多次催告被告應如數繳納所欠之租金並
要求被告搬遷,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留物品於系爭房
屋內,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物及所積欠之租金,且已寄存送達於被告,則
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0年3月8日終止;被告即無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0元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則原告尚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5
,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騰空交還系爭
房屋、給付遲延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
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1條、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自109年12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至110年3月8日止,被告
所遲付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以上,期間並經原
告多次通知被告繳納租金,惟被告仍未能依約履行,均業如
前述,則原告於110年3月8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於
110年3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依據租賃契
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扣除押租金後,訴請被告給
付所積欠租金30,000元(計算式:15000*3-15000=30000
)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
則其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參以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即110年3月9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亦屬正當,應
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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