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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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陸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無論屬於何人,均沒收之。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六.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已經不起訴處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二號),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六.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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