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二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被告上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二一公克,包裝重0點二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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