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黃至宣 (原名 黃錦秀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1年3月2日及同年月22日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2月17日公告於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有本院101年2月13日士院景101司執消債更司有字第14號債務人黃至宣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1年2月17日北市投區秘字第10130466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6頁)。是縱今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101年4月19日始申報債權,亦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債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聲請人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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