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3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簡小萍 吳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宜學 、 章燕美 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債權人不因法院判決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可直接獲得債權受清償之利益,仍須將來另行代位夫或妻行使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債權人為原告請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視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分別處理,如原告之債權額大於
165萬元,即以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之債權額小於165萬元,則以其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陳報,其截至100年12月16日起訴時止,對被告何宜學之債權額共計437,898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此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據此計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4,740元,扣除已繳之2,320元,原告尚應補繳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