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2-氟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驗餘綠色藥丸,含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昱承明知「2-氟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與昆明街口附近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含「2-氟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綠色藥丸而持有之。
嗣於102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內含「2-氟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綠色藥丸(驗餘總淨重1.21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屬實(見毒偵卷第6反面至8、36及其反面、59及其反面頁),並扣得綠色藥丸,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等情,有該局102年11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344號鑑定書1份,另有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6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形跡可疑,警方前往盤查其身分時,被告即主動交出放置於夾鍊袋內之上開毒品,並於警詢中供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見毒偵卷第6反面、7頁),並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警方雖依辦案經驗主觀認其有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持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再度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實屬可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毒品時間,暨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21公克),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鍊袋1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愷他命1小罐,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