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告 潘玲玉 住○○市○○區○○○路000號8樓被告 鄭宗 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之前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及所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給伊弟弟即訴外人 潘南臣 作為結婚紀念,後來潘南臣和其配偶 宋明玉 離婚,其離婚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賣完後餘款歸伊所有,嗣系爭房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售賣給訴外人 林姵縈 ,但全數掌握在代書即被告手上,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金,餘額應全數還給伊,被告卻只交付80萬元,餘款180萬元則占為己有,其中買方交付簽約金20萬元,是被告要求交其保管,到現在也都沒返還,爰依離婚協議書、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一)潘南臣及其配偶宋明玉於100年間進行100年度婚字第398號離婚訴訟時,分別委任 梁世樺 律師、 李玲玲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雙方和解於100年11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二點略約定:⒈宋明玉所有系爭房地辦理他益信託給潘南臣,潘南臣則於宋明玉交付信託登記資料給潘南臣指定之代書即被告之同時,將宋明玉為債務人、以系爭房地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及塗銷抵押權登記。⒉系爭房地由潘南臣全權負責出售事宜,相關登記規費、代書費及各項稅金(含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交易所得稅及所有衍生稅捐)均由潘南臣負擔,餘額由其指定之人即原告取得。⒊宋明玉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自系爭房地遷離,潘南臣則須支付宋明玉6萬元搬遷費等語。(二)嗣後,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情事,依買賣雙方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受人林姵縈交付被告訂金20萬元,又委由其配偶 翁錫麟 於100年11月30日交付價金140萬元,其中1,579,505元由宋明玉簽收以供清償上開抵押貸款,所餘價金則於100年12月15日交付原告3萬元、於100年12月19日轉交宋明玉搬遷費6萬元、林姵縈代付信託登記贈與稅、規費、印花稅、營業所得稅等稅費72,110元及水電費2,000元,上開支出款合計1,743,615元,林姵縈於101年1月2日支付原告餘款836,800元、被告退還原告保管餘款19,585元,總計26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全部用途。其後上開稅費中之營業所得稅10,300元經國稅局同意免徵,原告亦於101年1月31日簽收領取,被告並未有占有任何款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潘南臣與買受人林姵縈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260萬元,簽約當日林姵縈給付訂金20萬元,並交由被告保管。
㈡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自被告受領3萬元。
㈢原告於102年間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擅自指定原告為信託受益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偵字第137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35號案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㈣原告、潘南臣於107年間提出告訴,指稱被告侵占訂金20萬元
,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8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潘南臣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4號案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㈤原告於112年間提出告訴,指稱被告僅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
80萬元,餘款並未交付,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罪嫌,原告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2號案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餘款18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潘南臣及宋明玉於100年11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由各自委
任之梁世樺律師、李玲玲律師擔任見證律師,潘南臣及宋明玉之女 潘柏婷 擔任參與和解人,而離婚協議書第二點記載之內容如同被告上開所述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35至237、239至247頁),則潘南臣、宋明玉確有約定要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出售,潘南臣應負責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負擔相關稅費代書費、支付宋明玉搬遷費,餘款始得由原告受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可循。
㈡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途流向,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查潘南臣與林姵縈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二條約定:
於契約成立同時林姵縈即付20萬元作為訂金等語,而其他特約事項㈢則約定:訂金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審訴卷第253至25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保管訂金20萬元之事實,此情當可認定。又上開契約書第二條另以手寫:㈠俟潘南臣與宋明玉雙方律師協商日期確定時,交付約140萬元以清償大都會人壽貸款,同時宋明玉應交付信託登記全部文件予潘南臣等語之增訂條款,顯係根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來,潘南臣就大都會人壽抵押貸款,係以買賣價金之一部作為清償。次查,宋明玉以系爭房地向大都會人壽抵押貸款,計算至100年11月21日止之貸款餘額為1,576,789元,林姵縈配偶翁錫麟於100年11月30日交付140萬元予潘南臣,並於同日代潘南臣轉交1,579,505元(其中179,505元係自被告保管之訂金中取交)給宋明玉,宋明玉於當日將該款項匯入大都會人壽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內以清償計算至該期日本息抵押貸款之事實,則有大都會人壽貸款證明書、潘南臣簽署之價金收據、宋明玉簽署之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審訴卷第257、259、261、263頁),是被告辯稱:有以所保管20萬元中之一部分價金連同林姵縈所付價金140萬元清償抵押貸款等語,即屬有據。
⒉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轉交翁錫麟所交付6萬元給宋明玉,用
以履行潘南臣之給付搬遷費義務,有宋明玉簽名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67頁),此亦係潘南臣依離婚協議書所應負之給付義務。
⒊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支付稅捐規費:他益信託贈與稅1,840
元、地政規費170元、信託契約印花稅10元、房屋稅1,026元、信託營業稅10,300元;系爭房地辦理買賣支付稅捐規費:
土地增值稅15,599元、地政規費840元、印花稅2,218元、過戶前隨課房屋稅205元,其中信託營業稅10,300元嗣後免徵亦經被告退還原告收受等情,有各該繳費收據、原告簽名收據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5至231、251頁)。又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買賣登記等事務之服務費,包括代辦信託登記5,000元、代辦申報信託所得稅2,000元、代辦抵押權塗銷2,000元、代辦過戶5,000元、仲介費26,000元,合計4萬元,雖無收據憑證,惟其既實際提供服務,酌收費用亦無違常情;又系爭房地水電費2,000元雖無單據,然亦屬潘南臣應付之費用,此部分實際繳付金額為63,908元(計算式:1840+170+10+1026+10300+15599+840+2218+205+5000+2000+2000+5000+26000+0000-00000=63908)。
⒋綜上,本件由買賣價金支出之清償貸款、稅費等金額共1,703,413元(計算式:0000000+60000+63908=0000000)。
⒌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自翁錫麟受領價金一部3萬元,於100年
12月15日轉交原告收受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亦有被告簽名之價金收據、原告簽名之收據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65頁)。
⒍被告於101年1月2日與原告結算款項,將上述各項支出列明項
目及金額供原告參照核對,後林姵縈再支付買賣價金餘款836,800元、被告交付餘款19,585元,共856,385元給原告簽收,亦有價金稅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49頁)⒎信託營業稅10,300元因嗣後免徵,經被告於101年1月31日退還原告收受,已如上述(見審訴卷第251頁)。
⒏基上,原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為896,685元(計算式:30000+836800+19585+10300=896585)。
⒐綜合上開事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60萬元中,其中一部分1,
703,413元用於支付抵押貸款、宋明玉搬遷費、相關稅捐規費及代書費,另一部896,585元則已交付原告,均如上述,被告並無保管或占有不還情形。
㈢林姵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先拿了20萬元作訂金給被告。被告將這20萬元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拿去清償房貸,一部分拿去幫我付潘南臣應付的行政費用、稅金及代書費,會將訂金先交給被告是因為當時系爭房地產權不清楚,不知道是潘南臣還是宋明玉的,我會害怕。潘南臣、宋明玉於100年11月30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我在場,我將140萬元交給宋明玉,讓宋明玉將我拿的140萬元及我之前拿給代書的20萬元中的179,505元,共1,579,505元來清償房屋的抵押貸款,潘南臣就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權,我就能向潘南臣買房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703號案件卷宗第17至18頁),益證買賣價金中一部分及訂金之一部分確係交由宋明玉清償大都會人壽之貸款,其餘訂金則作為支付稅費等之用。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尚乏其據,所為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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