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異議人即債 劉明 杰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熊健仲 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就其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刪除。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之債權均無任何請求之行為,請求權已逾15年,爰為時效抗辯,依法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亦著有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異議人係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復華商業銀行借款新台
幣(下同)60萬元,異議人自95年6月23日未依約還款,開始計息,嗣後於95年12月29日復華商業銀行將其對於異議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因此相對人所陳報之債總額包括本金45萬4,508元,以及自95年7月23日起算至112年4月11日,以年利率7.64%計算之利息,加計前期利息8,197元,共計60萬4,597元,以及自95年7月23日至96年1月22日及自96年1月23日起至112年4月11日,分別以年利率0.764%及1.528%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1萬6,937元,以上合計118萬6,042元,此有相對人112年4月25日陳報狀附具之借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惟查,相對人自95年6月23日起即得行使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
請求權,惟其遲至111年9月間因異議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始對於異議人請求債權,時隔16年,因此異議人提出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之抗辯權利,即屬有理由,相對人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