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寶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寶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寶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騰 」之成年男子(下稱文騰)所交付之裸銅線為竊盜所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111年(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10年)7月4日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 邱仕偉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超級名膜有限公司(下稱遭竊地點)後門處,收受文騰竊得之裸銅線1批,並於同日9時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將所收受之裸銅線共計5.7公斤以新臺幣1,368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蔡富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向文騰收受銅線1批,並將銅線賣給蔡富田,但文騰向我表示其是在工地工作時蒐集之銅線角料,我不知道文騰交給我的銅線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將裸銅線變賣予蔡富田一事,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述起訴書、上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35-139頁;院一卷第183-189頁;院二卷第11-12、121-128頁),本案亦無相歧之積極證據,是被告變賣予蔡富田之裸銅線尚難認係被告自遭竊地點竊得一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資源回收場業者)蔡富田於偵訊中證述:無法判斷被告變賣之裸銅線是否為遭竊地點失竊之物品(偵一卷第71頁)等語;參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院一卷第129頁)所載:警方未曾將扣案已除去電纜線外皮之銅線,與遭竊地點之電纜線進行比對,且亦未查扣遭竊地點之電纜線外皮等語,可知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變賣與蔡富田之裸銅線,或被告經員警扣案已除去電纜線外皮之銅線,有自遭竊地點竊得之贓物在內。是自難以被告曾於110年7月4日5時許,在遭竊地點附近搬運物品,及同日9時28分許,曾至資源回收場將裸銅線變賣予蔡富田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警卷第73、80-81頁),遽論被告自文騰處收受之裸銅線,確為遭竊地點失竊之物品,而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
㈢、退步言之,縱文騰交予被告之裸銅線確為遭竊地點失竊之物品,然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遭竊地點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參以經營資源回收場多年之證人蔡富田亦於偵查中證述:我無法判斷收購之裸銅線是否為遭竊地點失竊之物品(偵一卷第71頁)等語,可知單由被告變賣予蔡富田之裸銅線外觀,無從判斷是否有疑為贓物之特徵,亦難僅憑文騰將遭竊地點失竊之物品交予被告一節,逕認被告於收受該裸銅線時,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