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芃
曾和明 被告 林瑩瑩
楊茗舜
楊佑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家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茗舜、楊佑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家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73,59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2832%計算,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5646%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家榮(原名: 楊佳豪 )於108年3月15日向伊借用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以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98%計算,又楊家榮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又楊家榮已於112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楊家榮之債務以繼承遺產所得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其等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尚欠1,673,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家榮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家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林瑩瑩則以:伊不知悉楊家榮尚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且伊個人沒有錢可以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茗舜、楊佑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家榮於108年3月15日向其借用2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20年,以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98%計算,又楊家榮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其次,楊家榮已於112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林瑩瑩所不爭執,而被告楊茗舜、楊佑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楊家榮前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並為前開約定,其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依首揭規定,自應按原告與楊家榮間前開約定,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家榮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楊家榮死亡後,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系
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結果、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林瑩瑩固抗辯其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尚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有爭執,因其不知悉楊家榮生前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云云。惟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在原告自承之清償金額以外,系爭借款有另經清償之情,且被告楊茗舜、楊佑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至被告林瑩瑩雖另抗辯其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其縱
無資力清償債務,亦不得免於在繼承楊家榮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與被告楊茗舜、楊佑升之連帶清償責任,是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楊家榮前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並為前述約定,其死亡
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在繼承楊家榮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清償之責,然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1,673,596元000年2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2.697%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0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823%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至多計算至112年12月1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