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燕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燕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江燕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13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137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因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以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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