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豐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劉豐旭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告訴人 陳葉秋菊 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致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膀胱尿滯留及泌尿道感染、十二指腸潰瘍等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未至危急重大然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廠技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1號被告劉豐旭(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旭於民國112年1月2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以倒車方式駛出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陳葉秋菊徒步行經該處而遭撞擊,致陳葉秋菊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膀胱尿滯留及泌尿道感染、十二指腸潰瘍之傷害。
二、案經陳葉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豐旭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陳宏斌 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顏見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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