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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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行經高雄市楠梓區三山四巷9弄6號甲○○之住處,見該住宅旁鐵皮屋之鐵門紗窗破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破洞縫隙伸手入內拉開門拴進入車庫,見該房屋窗戶並未上鎖,遂徒手打開窗戶踰越入內,在一樓客廳,自甲○○所有置於登山包內之皮夾竊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甲○○女兒 徐佩勤 所有之綠色脫鞋1雙,並在電視機上紙盒內竊取硬幣620元得逞(起訴書漏載硬幣620元),又進入二樓房間,在甲○○所有西裝褲口袋內竊取2,000元,及甲○○之配偶 許月珠 置於皮包內之1,000元得逞。嗣經許月珠察覺屋內有人,告知甲○○報警處理,乙○○見形跡敗露即逃離現場,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1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8年6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本件被告徒手打開上開住宅之窗戶,攀爬入內行竊,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自行拉開鐵門門栓,與用鑰匙啟門入室極為近似,且被告係見鐵門之紗窗破洞而伸手入內打開門拴,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尚難認有毀損或超越之情,自與毀越門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被告犯竊盜罪兼具2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而其侵入住宅,將住戶財物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分屬證人甲○○及其配偶許月珠、其女徐佩勤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竊盜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供稱伊於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前,有服用酒類等語,惟被告於侵入上開住處後,尚知自一樓至二樓逐層搜尋財物,並自登山包、皮包及西裝褲口袋內竊取金錢,而遭被害人甲○○發覺喝斥時,亦能與其對話,聲稱並未動被害人的東西,伊知道路,伊願意走等語,並自行將矮櫃上的窗戶打開爬出,再開大門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足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至為灼然。是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其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及身心恐懼,危害治安頗鉅,使社會人心惶惶,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手法均與本案雷同,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足見毫無悔悟之意,本應嚴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現金9,620元及綠色脫鞋1雙,均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盜犯行均不間斷,請斟酌被告是否有犯罪習慣,而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78年至87年間雖曾有7次竊盜犯行,惟遲至95、96、98年間方又各犯
1件竊盜罪,與一般慣竊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數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不同,客觀上尚難率爾認定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其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本院經審酌再三業已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應可達矯正之目的,爰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