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執誠字第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2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對訴外人多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多富公司)之董監事報酬、紅利、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乃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謝順良 擔任訴外人 謝炎輝 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惟謝順良於民國84年11月5日死亡時,系爭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而係於謝順良死亡即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原告雖未拋棄繼承,惟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遺產,是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況原告亦不知悉被繼承人謝順良曾積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在原告未繼承任何財產之情形下,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被告聲請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多富公司之董監事報酬、紅利及薪資債權,顯失公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撤銷本院97年執助字第24號對原告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謝炎輝邀同謝順良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
8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嗣因主債務人謝炎輝於82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被告乃對謝炎輝及謝順良聲請支付命令,並於83年7月24日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533號之確定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而換發該院84年度執誠字第46號債權憑證在案,是系爭保證債務早於謝順良死亡前即已發生,並取得執行名義。
則本件原告既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縱認未繼承到遺產,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謝順良於84年11月5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被告嗣執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7年度執助
字第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多富貿易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報酬、紅利、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爭執部分: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原先請求審酌本件有無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適用,變更為審酌本件有無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不予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8頁)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㈡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㈠按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系爭保證債務係於83年6月16日,即原告之父謝順良於84年11月5日死亡前即已發生並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5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6、44頁),應可認定。㈡而依被告所提出系爭保證債務之原始資料,系爭保證債務
係被繼承人謝順良於82年8月11日,擔任另一訴外人謝炎輝向被告借款3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因謝炎輝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債務而來,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訴外人謝炎輝向被告商借上述320萬元之款項,待被告匯款入其帳戶後,即於當日自其帳戶提領3,146,211元,並再匯款3,137,192元至 蔡美霞 之帳戶,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長期擔保放款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8、89頁);又謝炎輝實係被繼承人謝順良之子,此除經原告 陳述 在卷明確外,並有謝炎輝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則由現有之證據顯示,被繼承人謝順良並未自該筆借款中取得任何款項,其之所以擔任謝炎輝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衡情應係基於彼此間親情關係而來。
㈢又依被告所自承: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曾查閱過被繼承
人謝順良之財產資料,謝順良確實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嘉義市分局函查之結果,被繼承人謝順良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嘉義市分局98年6月12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8003234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則由前開被告之陳述及財政部函文所示,堪認原告所陳被繼承人謝順良於死亡後,並未遺留有任何積極財產等情,應屬實在。
㈣被繼承人謝順良於死亡之時,既未遺留有任何積極之財產
,而卻遺留有高達逾2百萬元之債務,又純係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取得任何利益;又現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原告透過其自身努力工作所可獲取之薪資及其他提供勞務之報酬。在原告未自被繼承人謝順良處取得任何具有積極價值遺產之情形下,反肩負鉅額債務,客觀視之,由原告現有自身勞力所得,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自堪認已顯失公平。
(二)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㈠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其管轄法院,自以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最為恰當。蓋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因此,債務人向受託執行之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受託法院應有管轄權。
㈡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係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而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然揆諸前開論述,本院雖係受囑託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行為,惟既係實際為強制執行之法院,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如前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既經修正而增訂前開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經本院調查及審理之結果,認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則原告自應以其自被繼承人謝順良處所繼承而得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被繼承人謝順良並未遺留有任何積極財產,亦如前述,則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之財產及所得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義務,此應可認係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使系爭執行名義於成立後,對於原告部分已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處,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既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增訂之結果,對原告之部分已可認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2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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