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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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72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許乃丹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5年9月11日在香港向自訴人乙○○佯稱,可為自訴人在香港購買之9999成分黃金5公斤,市價約新台幣320萬元,辦理合法進口台灣,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將黃金交予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進口,惟被告竟違背任務,以航空快遞郵包走私之方式,將上開黃金郵寄至台灣,致上開黃金遭海關沒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8月6日北普巡字第0971012550號函及98年5月22日北普遞字第0981008616號函等雖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未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89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578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雖係自訴人私自側錄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屬私人取證所得,惟係自訴人與被告私人間正常談話之錄音,並無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之情形存在,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訊之被告甲○○對於在95年9月11日在香港收受自訴人交付已包裝完成之物信1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交付上開物件時,僅交待伊將該物件交予一「大妹」之人報關,伊亦已將該物件交予「大妹」之人等語。經查,本件固據自訴人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與被告間交談之錄音,其中有「自訴人:你是人帶貨報進口,還是郵寄?」,「被告:寄的啦」等對話內容無誤,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審卷第8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又台北關稅局確於95年9月12日查獲來自香港以航空快遞方式走私進口之黃金條塊(5公斤,成色99.99),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8月6日北普巡字第097101255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審卷第43頁),惟依上開證據縱認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上開黃金,而上開黃金經被告以航空快遞方式郵寄來台,並遭海關沒入等情。然查:(一)詐欺部分: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本件係伊主動找被告委託其辦理黃金進口報關事宜等語(見審卷第102頁反面),雖自訴人又稱:被告有向伊稱可合法辦理黃金報關進口等語,惟一般進口黃金如係自行辦理報關,須備妥進口報單、發票進口、提貨單、裝箱單、輸入許可證及廠商或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若係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另應備妥委託書,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5月22日北普遞字第0981008616號函在卷可查(見審卷第121頁),則自訴人若係委託被告合法辦理黃金進口報關,自應有相關文件交付被告,以便被告依法辦理,惟自訴人復稱:交黃金給被告委託報關時,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被告等語(見審卷第104頁),則自訴人是否如其所稱係因被告向其稱可合法辦理報關進口始交付上開黃金,即有可議之處;況自訴人亦稱被告將上開黃金私自郵寄,遭海關沒入,此益足證被告並無詐欺取得上開黃金之不法意圖;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黃金,核之上開說明,被告詐欺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二)背信部分:自訴人雖稱上開黃金係委託被告以合法方式報關進口,然自訴人於交付黃金予被告之同時,並未交付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業如上述,則被告如何依合法程序辦理報關手續,自訴人所稱顯難予以採信,況被告並非從事報關業務之業者,如自訴人欲以合法報關方式進口上開黃金,自應委託合法報關業者,不至於委託被告處理,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委託被告以合法報關此一特定之方式進口上開黃金,故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核之上開說明,被告背信部分之犯罪亦屬難以證明。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詐欺及背信之犯罪,均無從加以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