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
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於84年3月7日因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2年4月10日復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4號裁定,就其上開案件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96年1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2月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3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6)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為警攔查盤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之事實。│││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1包(毛重0.2公克)│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制戒治、判決及累犯之事實│││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錦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