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以如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路○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
681之1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丁○○○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共新台幣(下同)
6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至5頁、卷㈡第28至29頁)。嗣於98年7月6日,以丁○○○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故不再請求丁○○○拆除系爭建物,而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並更易其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0頁)。經核原告前揭訴訟行為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本與訴外人丙○○、甲○○、乙○○共有系爭土地,嗣於98年3月13日買受丙○○之應有部分後,其應有部分增加為二分之一,並具狀承當訴訟,且經被告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本是訴外人即伊父親 高寶堂 出資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詎丁○○○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並將之出租予被告庚○○使用,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縱高寶堂生前曾同意訴外人即丁○○○之母親 潘好 居住在系爭建物,然此約定僅具債權效力,存在於高寶堂與潘好間,潘好既已去世,該約定已失效, 伊業 以電話向丁○○○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伊除得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將系爭建物交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外,另得請求丁○○○返還自起訴前5年起至遷讓房屋時止,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丁○○○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庚○○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丁○○○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再給付原告1,000元。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則以:伊母親潘好與高寶堂為同居關係,經高寶堂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現出租予庚○○居住使用。嗣潘好與高寶堂先後死亡,由伊繼承系爭建物,原告則繼承系爭土地,故原告仍應受該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伊並非無權占有。況另一土地共有人乙○○亦表示同意讓伊繼續居住使用,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丙○○、甲○○、乙○○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係繼承自高寶堂,高寶堂於87年11月26日過世。丙○○之應有部分於98年3月13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目前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另甲○○之應有部分於98年2月23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丁○○○。丁○○○與乙○○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8、9頁、卷㈡第62頁)在卷可稽。
㈡丁○○○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丁○○○現以每月租金
4,000元出租予庚○○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38平方公尺;另占用同段681-5地號土地3.62平方公尺。有稅籍證明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第56、57頁、第85頁)在卷可憑。
㈢ 潘好約 自50幾年起,與高寶堂同居於系爭建物,至82年7月21日過世止。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是否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有無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使用權源?㈡若丁○○○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有無取得系爭建物及土
地之使用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高寶堂興建,故屬高寶堂遺產之一部份,伊自得繼承之,爰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惟此為丁○○○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高雄縣政府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56至57頁)為憑。經查,參諸高雄縣政府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以觀,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確為丁○○○無訛,已徵丁○○○辯稱:系爭建物係潘好出資興建,再由丁○○○繼承等語,尚非無據。又參酌潘好約自50幾年起至82年7月21日過世止,均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事實,益徵潘好及丁○○○業已使用系爭建物多年,丁○○○辯以: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次查,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高寶堂興建,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高寶堂興建,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共有權云云,自難遽採。此外,證人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高寶堂及潘好共同出資興建,伊有見到潘好拿錢給高寶堂,表示要蓋房子,供經營麵攤使用(見本院卷㈡第95頁)等詞,惟系爭建物竣工之時,甲○○僅國小三年級,且不清楚高寶堂及潘好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等情,亦為甲○○所自承。而按甲○○於系爭建物完工之時年紀尚小,衡情,對於事理之理解能力尚屬有限,是否得清楚區別何人出資系爭建物?實堪存疑,自難僅憑其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屬無據。至「被告有無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使用權源」之爭點,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何可資主張之權利,自無進一步論究被告有無取得系爭建物使用權源之必要;又被告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則與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主張無涉,亦無再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若丁○○○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可資主張之權利,則系爭建物縱為被告占有使用,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丁○○○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失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丁○○○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再給付原告1,000元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