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21、1986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3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2日(F98075)、98年3月13日(C9808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各1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34公克,空包裝總重0.8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者(詳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號│││││(銷燬)之物│├─┼────┼──────┼────────┼─────┼─────────┤│1│於98年2│在高雄市鼓山│嗣於98年2月17日│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7日上│區萬壽山公園│下午3時許,在高│毒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午8時許│某公廁內,以│雄市○○區○○街││品海因肆包(合計淨││││將海洛因加水│60巷30-10號前,││重零點叁肆公克,空││││稀釋以針筒注│因行跡可疑為警盤││包裝總重零點捌捌公││││射之方式,施│檢,當場自其身上││克)均沒收銷燬之。││││用第一級毒品│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海洛因1次。│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0.34公克,空│││││││包裝總重0.88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於98年2│在高雄市鼓山│同上│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7日某│區萬壽山公園││毒品│月。│││時許│某公廁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98年2│在高雄市鼓山│另於98年2月27日│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4日上│區萬壽山公園│下午4時許,在高│毒品│月。│││午8時許│某公廁內,以│雄市○○區○○街││││││將海洛因加水│與登山街口,因行││││││稀釋以針筒注│跡可疑為警攔檢,││││││射之方式,施│另經其同意採尿送││││││用第一級毒品│驗後,結果呈嗎啡││││││海洛因1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於98年2│在高雄市鼓山│同上│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4日某│區萬壽山公園││毒品│月。│││時許│某公廁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