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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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76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與前揭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3日因假釋出監,而於97年3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某處」更正為「在其高雄市前鎮區台鋁10巷7之2號之住處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台鋁10巷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842號起訴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法釋放,其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12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另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31日上午12時20分許分別回溯48、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8年1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警製勘察採尿同意書、詮昕科│被告甲○○於98年1月31日所│││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1│被告係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處分書│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9號、93年度訴字第312││││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96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邱麗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