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64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
5日19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昌裕街肇事致人受傷,嗣後測得呼器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千
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事件,已經檢察官(刑事聲明異議狀誤繕為本院)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業已遵照緩起訴條件,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繳納罰款
6萬元,緩起訴期滿原處分機關又針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裁處49,500元(刑事聲明異議狀誤繕為45,000元)之罰鍰,此部分裁處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2月
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有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惟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斟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63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在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6萬元,經其於97年6月23日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繳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1408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依上可知,異議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其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公益團體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雖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56號函釋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1種。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因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意旨繳納公益金6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