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當場扣得乙○○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88公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海洛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87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9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7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拘役50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確定。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甫於92年2月28日戒治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自92年2月28日入監服刑,於93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2之1號台塑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針筒後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乙○○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並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⑴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鳳警104;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各1紙。
⑶扣案海洛因1小包。
㈡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仍3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累犯之事實: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書1份。
⑵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清珍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