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 李義雄
許榮棋 被告 黃欣怡 法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所提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期間,具狀表明承審法官黃欣怡為共犯,列名黃欣怡法官為被告,然未具體指明對黃欣怡法官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被告亦難以進行答辯,顯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分別於同年月22日、2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就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欠缺部分提出書狀陳明,顯未依法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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