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7號抗告人 徐瑞宏 兼送達代收人 張懷方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108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0日寄存在抗告人兼送達代收人張懷方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7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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