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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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偉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但已見其素行非佳;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簡昱嘉 為朋友關係,僅因金錢糾紛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非是, 兼衡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之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原應予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缺乏經濟能力,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情,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父親過世、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被告郭偉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宏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與簡昱嘉相遇,簡昱嘉因郭偉宏前曾欠款而催討之,郭偉宏與簡昱嘉爭執後離開,簡昱嘉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機車在上址附近尋覓郭偉宏,郭偉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簡昱嘉,致簡昱嘉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昱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偉宏之自白,(二)告訴人簡昱嘉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徐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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