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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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16號聲請人 顏郁雯 法定代理人 許淑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3年4月8日死亡,聲明人乙○○為其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且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之拋棄,屬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處分行為,固無疑義。甚且對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拋棄繼承為允許,此允許權之行使,亦應認為係前開規定之處分行為,以充分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法定代理人非為子女利益代為或允許未成年子女為繼承之拋棄,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而此項要件既係法律為保障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限制規定,攸關拋棄繼承合法與否,則法院本於公平正義之立場,就此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為形式上之審查,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3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妻許淑霞及子女 顏瑋均 、丙○○、乙○○(即聲明人)為繼承人。嗣其子女丙○○、乙○○於10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並經其妻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允許其女乙○○為繼承權之拋棄,而由其妻本人與其子顏瑋均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甲○○死後遺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核閱卷證資料未發現其有負債情形,可見該繼承權之拋棄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許淑霞雖以孩子年幼且在就學中,聲明人也剛自高中畢業等詞置辯,然而年紀與繼承財產並無關聯,此之陳詞實無涉子女之利害。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本件繼承權之拋棄係不利於子女,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已取得之繼承權,非為其利益所為,至為灼然。是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