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建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30分止,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某海產店飲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7時10分許,方建文駕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路與民生東路之迴轉道時,竟疏於注意且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貿然左轉迴轉道,致 陳治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遭方建文所駕車輛撞擊,致二人各受有身體各處擦挫傷及手肘、腿部與踝部等處表淺損傷等傷害(方建文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審理中)。嗣因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為警發現方建文滿口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1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㈥被告方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方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在案,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明知飲酒致醉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並致機車駕駛人陳治英及負載之乘客莊○○受有傷害之結果,顯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陳治英與莊○○達成和解,願給付每人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每人2500元,至全數金額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8、4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