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執行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鈞院裁定還返等語;並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二份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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