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訴字第六六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賭博、竊盜等犯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屏東縣東港鎮某KTV內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同上KTV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用過瀘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載明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紙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可稽,足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二九二號處分不起訴。復因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台灣彰化看所守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0七八0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信無誤。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等犯罪之前科,素行欠佳,有上開前科紀錄可參,且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再犯本罪,與本件前揭之犯罪手段,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且容易引起竊盜、家暴等財產和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