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賴文瀚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意圖使酒後駕車肇事且有公共危險犯罪嫌疑之乙○○隱蔽」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使酒後駕車肇事且有公共危險犯罪嫌疑之乙○○隱蔽而頂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賴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科處罰金三百元之素行、酒後駕車危及他人之安全、其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賴文瀚頂替人犯,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賴文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