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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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豪健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62號、99年度偵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豪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李豪健曾為址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215室之「豪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滿漁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民國97年12月15日已卸任, 蔡利國 為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遠洋漁撈、近海沿岸及內陸漁撈、漁業服務、水產品批發為業,其另於95年12月8日設立「豪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為高雄市○○區○○路○○號,97年12月31日已解散,下稱豪滿企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一職,以經營五金零售、國際貿易及服飾品零售為業。其明知其本人或其所經營之豪滿企業並未經營任何鉅額獲利之香菸投資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 許淑芳 、 陳厚銘 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6年間某日,在豪滿漁業公司附近,各向許淑芳、陳厚銘佯稱:其所投資香菸生意,每月可分得之利潤可達投資金額5%之紅利云云,並邀請許淑芳、陳厚銘共同投資該香菸生意。許淑芳、陳厚銘均因與李豪健為多年舊識,均不疑有他,而各自分別於96年間某日起,開始投資李豪健所稱之香菸生意。李豪健為取信於許淑芳、陳厚銘,遂分別以許淑芳、陳厚銘投資金額開立同額之3或4個之遠期支票,以擔保其
2人投資款,並分別於許淑芳、陳厚銘投資初期,給付其每月投入資金5%之利潤,致許淑芳、陳厚銘均誤以為李豪健確有經營獲利甚鉅之香菸生意,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之發票日前約3、4個月之日,各自接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面額之款項(許淑芳部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167萬5000元、陳厚銘部分金額合計為913萬6814元)予李豪健用以投資香菸生意。李豪健則以豪滿企業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許淑芳、陳厚銘,以取信許淑芳、陳厚銘。嗣李豪健於97年12月3日見許淑芳、陳厚銘2人累積投入之金額已高,即逃匿無蹤,任由其以豪滿企業名義所簽發之附表一、二之支票,均未能兌現,許淑芳、陳厚銘2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淑芳、陳厚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向許淑芳、陳厚銘2人邀請投資每月利潤5%之香菸生意,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確有經營香菸生意,是遭菸商 王力偉 倒債,始未能支付上開票款云云。經查:㈠被告曾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215室之豪滿
漁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97年12月15日已卸任,蔡利國為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遠洋漁撈、近海沿岸及內陸漁撈、漁業服務、水產品批發為業,其另於95年12月8日又自行設立豪滿企業公司(址為高雄市○○區○○路○○號,97年12月31日已解散)並自行擔任負責人一職,以經營五金零售、國際貿易及服飾品零售為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並有豪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一卷第18至第19頁)、豪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可證。
㈡由被告簽發之豪滿企業之如附表一、二之所示之支票(金額
分別合計為2167萬5000元、913萬6814元),於97年12月3日後,均無法兌現,且被告自97年12月3日後,為躲債而避居他處,致告訴人2人均不知其行蹤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易字卷第163頁正面至第165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淑芳(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正背面)、陳厚銘(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至第107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43頁)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以豪滿企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無支付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告於96年間某日,在豪滿漁業公司附近,各向許淑芳、陳
厚銘稱:其投資香菸生意,投資人每月利潤可分5%紅利云云,並邀請渠等投資該香菸生意,許淑芳、陳厚銘2人均因與李豪健為舊識,於96年間某日起,即開始投資李豪健所謂之香菸生意,被告則以該2人投資金額開立同面額之3、4個月之遠期支票,擔保該2人之投資款,且於該2人投資初期,分別給付該2人每月投入資金5%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不諱,並供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是許淑芳、陳厚銘投資伊香菸生意所開立,當初是開支票最長不超過4個月,可能是3或4個月的票,投資之利潤則以每月5%計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正面至第165頁背面);證人許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舊識,認識約17年,伊亦在豪滿漁業公司同一棟大樓上班,原即曾小額借款予被告,96年時開始與被告有金錢往來,97年間與被告金錢往來愈來愈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證人陳厚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豪滿漁業之協力廠商,與被告認識約16年,約被告避不見面前約2年,即約96年間開始投資被告香菸生意,伊有匯款予被告作為投資香菸之資金,投資初期被告有付利潤,一直到被告遭拒絕往來前2、3個月,被告有一直打電話或當面以各種理由希望伊不要去軋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復參諸證人蔡利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在豪滿漁業公司同事間閒聊,知道被告與陳厚銘、許淑芳間有從事香菸投資生意,但伊並無參與,被告有向伊借錢,但被告自97年12月3日,即為躲債而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正面)無訛。足見被告係以投資香煙買賣可以獲得高額利潤為由,誘使許淑芳、陳厚銘2人投資該事業,應可確認。
㈣被告雖辯稱:其因投資王力偉之香菸生意,而王力偉倒債,
伊才集中在97年12月3日後跳票云云。惟查:被告所收取之許淑芳、陳厚銘之投資香菸之如附表一、二之支票面額之資金,金額分別合計達2167萬5000元、913萬6814元之鉅,是被告倘確有將許淑芳、陳厚銘所提供之資金確實從事於香菸之投資,則該事業自應有一定之規模。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卻毫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從事香菸投資之生意,顯違常情。且被告雖推稱:係遭王力偉倒債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自承:伊並未曾告王力偉詐欺,亦不能證明王力偉倒債,也不知道之王力偉真實年籍、住址,伊跟王力偉合作香菸生意已有6、7年,均是現金,但並無匯款紀錄,亦不知王力偉投資香菸之公司名稱、確實之地址,也沒有持有任何王力偉所開立之借據、票據或書面資料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正、背面),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確有從事香菸投資乙節,應是虛構。是被告顯係明知其本人或豪滿企業並未經營任何鉅額獲利之香菸投資生意,而邀請許淑芳、陳厚銘2人投資該香菸生意,其對許淑芳、陳厚銘2人施以詐術之事實,已甚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亦有可能是由他人轉給許淑
芳提出告訴之用云云。然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既係由許淑芳所提出,而被告又未能釋明曾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許淑芳以外之何人,衡情,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自係被告簽發予許淑芳作為其上述詐之方式無訛。且倘果真有他人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則其自己向被告主張權利即可,何必大費周章,透過許淑芳對被告主張權利。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一所示的支票,都是伊簽發,但伊不確定是否都是開給許淑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正、背面),尚無可採。
㈥另許淑芳、陳厚銘各自接續交付同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面額
之金額予被告,並由被告分別以豪滿企業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之時間,應係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之發票日前約3、4個月之日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陳稱:當初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票期最長不超過4個月,可能是3或4個月的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至第107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43頁)可證。足見告訴人許淑芳、陳厚銘因受被告以投資菸獲有高利,始各持續交付款項並收取被告所簽發之豪滿企業司之3、4個月之遠期支票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本人或豪滿企業並未經營任何鉅額獲利之香
菸投資生意,卻以上述之詐術,向許淑芳、陳厚銘2人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面額之鉅額款項後,即於97年12月3日後,避不見面、行蹤不明,任由附表一、二之支票不能兌現,被告主觀上顯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未詐欺,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對於被害人許淑芳、陳厚銘,各係以相同之理由,詐欺相同之對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對被害人許淑芳、陳厚銘各1次之接續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偽以蔡利國之名義向告訴人許淑芳、陳
厚銘借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許淑芳、陳厚銘與蔡利國,經常見面,並非不相熟識,惟許淑芳、陳厚銘2人卻從未曾向蔡利國詢問有無委任被告向其2人借款乙節,業據證人蔡利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故自難憑僅告訴人許淑芳、陳厚銘2人之指述,即推認被告有偽以蔡利國之名義向許淑芳、陳厚銘施用詐術之事實,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書雖又以: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編號44至113之支票金額,亦均係被告向許淑芳所詐得之金額云云。惟此業經證人許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支票有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背面)明確,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更正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一(更正後,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至113均刪除,增列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45至53、編號55至58,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則改列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54),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至113之支票金額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向許淑芳所施詐所得而簽發之支票,且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列之其餘起訴附表一部分之支票(即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有詐欺陳厚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中100萬元之款項云云,然被告詐欺陳厚銘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既係接續之一罪,則本院認被告詐欺陳厚銘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全部金額,而非僅係其中100萬元,自僅屬對於接續詐欺之犯罪事實之擴張,而仍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併為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能正常,並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
,更難認有何經濟困窘之壓力,竟貪圖不勞而獲,利用人性之弱點,謊稱自己經營香菸生意獲利豐厚等,以每月5%之利潤,欺騙已認識10餘年之舊識好友許淑芳、陳厚銘2人,誘使該2被害人逐漸上當受騙,並在分別向許淑芳、陳厚銘2人詐得2167萬5000元、913萬6814元之鉅額錢財得逞後,即避不見面,使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嚴重,求償無門,且被告經查獲後,對於所騙取之鉅額款項,並未交待其去向,且無取出所詐得之款項償還被害人,而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僅以願分期償還,每期數千或數萬等,對於被害人毫無實益之償還方式,繼續欺騙被害人,顯見被告對己所為之上開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許淑芳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對陳厚銘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一被告交付許淑芳之票據:(合計2167萬5000元)┌──┬────────┬──────┬─────┬──────┬────────┐│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1│豪滿企業股份有限│97年12月3日│LK0000000│5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司李豪健││││前鎮分行│├──┼────────┼──────┼─────┼──────┼────────┤│2│同上│97年12月3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3│同上│97年12月3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4│同上│97年12月4日│LK0000000│30萬元│同上│├──┼────────┼──────┼─────┼──────┼────────┤│5│同上│97年12月5日│LK0000000│25萬元│同上│├──┼────────┼──────┼─────┼──────┼────────┤│6│同上│97年12月5日│LK0000000│37萬5000元│同上│├──┼────────┼──────┼─────┼──────┼────────┤│7│同上│97年12月6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8│同上│97年12月6日│LK0000000│37萬5000元│同上│├──┼────────┼──────┼─────┼──────┼────────┤│9│同上│97年12月6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10│同上│97年12月7日│LK0000000│40萬元│同上│├──┼────────┴──────┴─────┴──────┴────────┤│11│無│├──┼────────┬──────┬─────┬──────┬────────┤│12│同上│97年12月10日│LK0000000│12萬5000元│同上│├──┼────────┼──────┼─────┼──────┼────────┤│13│同上│97年12月12日│LK0000000│40萬元│同上│├──┼────────┼──────┼─────┼──────┼────────┤│14│同上│97年12月13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15│同上│97年12月14日│LK0000000│37萬5000元│同上│├──┼────────┼──────┼─────┼──────┼────────┤│16│同上│97年12月14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17│同上│97年12月15日│LK0000000│15萬元│同上│├──┼────────┼──────┼─────┼──────┼────────┤│18│同上│97年12月15日│LK0000000│37萬5000元│同上│├──┼────────┼──────┼─────┼──────┼────────┤│19│同上│97年12月18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20│同上│97年12月19日│LK0000000│30萬元│同上│├──┼────────┼──────┼─────┼──────┼────────┤│21│同上│97年12月20日│LK0000000│37萬5000元│同上│├──┼────────┼──────┼─────┼──────┼────────┤│22│同上│97年12月20日│LK0000000│25萬元│同上│├──┼────────┼──────┼─────┼──────┼────────┤│23│同上│97年12月21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24│同上│97年12月21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25│同上│97年12月22日│LK0000000│40萬元│同上│├──┼────────┼──────┼─────┼──────┼────────┤│26│同上│97年12月25日│LK0000000│25萬元│同上│├──┼────────┼──────┼─────┼──────┼────────┤│27│同上│97年12月25日│LK0000000│12萬5000元│同上│├──┼────────┼──────┼─────┼──────┼────────┤│28│同上│97年12月27日│LK0000000│40萬元│同上│├──┼────────┼──────┼─────┼──────┼────────┤│29│同上│97年12月29日│LK0000000│37萬5000元│同上│├──┼────────┼──────┼─────┼──────┼────────┤│30│同上│97年12月29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31│同上│97年12月30日│LK0000000│37萬5000元│同上│├──┼────────┼──────┼─────┼──────┼────────┤│32│同上│98年1月3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33│同上│98年1月5日│LK0000000│25萬元│同上│├──┼────────┼──────┼─────┼──────┼────────┤│34│同上│98年1月5日│LK0000000│37萬5000元│同上│├──┼────────┼──────┼─────┼──────┼────────┤│35│同上│98年1月6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36│同上│98年1月10日│EZ0000000│2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37│同上│98年1月10日│EZ0000000│12萬5000元│同上│├──┼────────┼──────┼─────┼──────┼────────┤│38│同上│98年1月12日│LK0000000│2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39│同上│98年1月14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40│同上│98年1月18日│LK0000000│37萬5000元│同上│├──┼────────┼──────┼─────┼──────┼────────┤│41│同上│98年1月18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42│同上│98年1月25日│EZ0000000│12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43│同上│98年1月25日│EZ0000000│25萬元│同上│├──┼────────┼──────┼─────┼──────┼────────┤│44│同上│98年1月4日│LK0000000│5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45│同上│98年1月27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46│同上│97年12月6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47│同上│97年12月15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48│同上│98年1月10日│EZ0000000│2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49│同上│98年1月25日│EZ0000000│25萬元│同上│├──┼────────┼──────┼─────┼──────┼────────┤│50│同上│98年1月11日│LK0000000│5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51│同上│97年12月3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52│同上│97年12月11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53│同上│97年12月10日│LK0000000│25萬元│同上│├──┼────────┼──────┼─────┼──────┼────────┤│54│同上│97年12月13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55│同上│97年12月25日│LK0000000│25萬元│同上│├──┼────────┼──────┼─────┼──────┼────────┤│56│同上│97年12月26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57│同上│97年12月28日│LK0000000│50萬元│同上│├──┼────────┼──────┼─────┼──────┼────────┤│58│同上│97年12月10日│LK0000000│25萬元│同上│└──┴────────┴──────┴─────┴──────┴────────┘附表二:
被告交付陳厚銘之票據:(合計913萬6814元)┌──┬────────┬──────┬─────┬──────┬────────┐│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1│豪滿企業股份有限│97年11月22日│LK0000000│30萬15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司李豪健││││前鎮分行│├──┼────────┼──────┼─────┼──────┼────────┤│2│同上│97年10月25日│EZ0000000│16萬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3│同上│97年11月22日│LK0000000│39萬72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4│同上│97年11月1日│EZ0000000│14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5│同上│97年11月22日│EZ0000000│10萬7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6│同上│97年10月18日│FA0000000│27萬56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7│同上│97年12月6日│FA0000000│30萬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8│同上│97年10月18日│FA0000000│30萬50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9│同上│97年12月6日│EZ0000000│11萬5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同上│97年11月1日│FA0000000│25萬30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11│同上│97年11月8日│FA0000000│21萬667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12│同上│97年11月8日│FA0000000│27萬60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13│同上│97年11月22日│FA0000000│31萬50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14│同上│97年11月15日│FA0000000│31萬667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15│同上│97年10月25日│FA0000000│25萬72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16│同上│97年12月6日│FA0000000│41萬50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17│同上│97年11月1日│FA0000000│18萬75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18│同上│97年11月15日│LK0000000│15萬21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9│同上│97年11月15日│LK0000000│39萬5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20│同上│97年10月25日│FA0000000│27萬56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21│同上│97年10月23日│FA0000000│34萬50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22│同上│97年11月1日│FA0000000│27萬56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23│同上│97年10月18日│FA0000000│34萬35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24│同上│97年11月21日│FA0000000│32萬50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25│同上│97年11月8日│FA0000000│25萬70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26│同上│97年11月15日│FA0000000│30萬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27│同上│97年11月1日│FA0000000│16萬93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28│同上│97年11月18日│FA0000000│16萬93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29│同上│97年10月18日│FA0000000│25萬50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30│同上│97年11月15日│FA0000000│47萬62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31│同上│97年11月29日│LK0000000│39萬5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32│同上│97年11月22日│FA0000000│37萬55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33│同上│97年11月29日│FA0000000│30萬7500元│岡山鎮農會信用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