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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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4.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貳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肆仟零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247.8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嗣減縮通行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74.39平方公尺,係將通行道路面寬八米變為六米,其位置並未改變,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801地號面積174.3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
原告乙○○所有坐落於同段538號、539號土地,及訴外人聯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有公司)所有坐落於同段542號、802號土地,均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801號土地相鄰。
㈡又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係屬袋地,非通行被告及訴外人聯有
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無以與公路相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土地通行至公路,則非通過被告及訴外人聯有公司之土地不可,雖聯有公司同意原告通行,惟其附帶條件為原告須取得對被告之通行權後,其條件始能成立,惟被告拒絕原告對其土地有通行權,為此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辯以:㈠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台南縣○○鄉○○段○○○○號
複丈成果圖上之B、C、F、G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於民國87年間被告曾訴請訴外人聯有公司交還土地,業已獲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台南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15號),嗣後聯有公司對系爭土地另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亦獲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台南高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於上開二案中原告均未參與其中,可見原告顯然另有對外聯絡之道路。於台南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15號中,法院曾勘驗現場,原告二人之土地東北側,應另有通路可通行至另一邊公路(應係大發路),可知原告二人應無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
㈡又原告二人土地之東南側,另有同段543、545、554、553、
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可直接通往15米寬之大發路,該路徑雖屬水路,惟有通行權者,於必要時,在他人土地上可開闢道路,於水利用地上加蓋通行,並非不可行,且該水利用地臨大發路,亦已有加蓋,故原告由此路徑對外與大發路聯絡,並無困難。且一路徑通往者係15米之大發路,並○○○區○○○○○道,較之原告主張通行之路徑係通往8、9米寬之太乙十二街(即系爭土地之南側),顯較具經濟效益,且距離亦較短。再者,系爭土地南側之太乙十二街,係二旁地主共同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私設道路,且長達數百公○○○鄉道銜接,本件原告主張欲對外通行之路徑,相較直接與大發路相聯絡之路徑,顯非係對周圍地損失最少之處所。
㈢訴外人聯有公司之確認通行權勝訴後,其已將系爭土地西側
之土地即太乙段828地號至843地號等16筆土地全部購入,並已合併為一筆828地號土地,故聯有公司之土地已非袋地,可直接與太乙十二街相聯絡(被告已另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因聯有公司之廠房主要係在同段542地號土地上,其不得再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後,自係通行其自己新取得之
828地號土地,現該地全為空地,聯有公司已將其鋪設水泥,以供車輛通行並無阻礙。按聯有公司既同意原告使用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土地(即同段802號、542號,目前為柏油路面),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銜接,以對外通行。則聯有公司現既須通行其新取得之828地號土地,同樣供通行之土地,再供原告通行,當無何不便利之處。今原告捨通行聯有公司之828地號土地,卻要求被告再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是被告損失者除系爭土地247.82平方公尺之土地外,系爭土地西側約90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此成為畸零地而無法使用,亦同為被告之損失,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絕非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㈣雖原告具狀同意通行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
斜線所示之位置,即成果圖BC線以西6米之寬度。惟查,該6米寬度之位置,雖已較原告原請求通行範圍損害為小,然觀之原告土地周圍之整體地理環境,該位置並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按原告所有土地(證二紅色斜線部分),可經由北方392地號土地,即證二A點到B點之柏油路面,對外可與15公尺寬之大發路連絡,當具有更快、更近之效益。
1、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案(下稱前案),判決理由謂『太乙12街北邊並無道路可供通行,應可確認,…故被上訴人(按指被告)辯稱上訴人(按指訴外人聯有公司)所有土地,除可由系爭道路與太乙路相連而對外連絡外,亦可由北方出入通行另一邊公路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因認太乙12街北方無法對外通行,現已因現況有變更,而失所據。
2、A點部分現雖有水泥板牆阻隔,但若原告通行該處,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有通行權,3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不得築牆阻攔之義務。
3、太乙12街整條街長達數百公尺,均係二旁地主各出一半土地之私設道路,寬僅約8公尺,盡頭始係真正對外連絡之太乙路。故原告欲經由系爭被告之土地(證二藍色斜線部分)對外通行,須先經由訴外人聯有公司之土地,即藍色斜線部分北方,經過藍色斜線部分復再往南進入太乙12街,盡頭始與太乙路相通,其對外通行之路線甚長,路寬又狹窄,經過土地之所有權人人數亦多。反之,經由A到B點,僅須通行3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且地主亦已經開闢為柏油路面進出大發路,大發路又係寬度較太乙12街更寬一倍之公路,其經過之路線更短了數倍不止(尤其原告乙○○之土地緊臨A點,僅A點與藍色斜線土地間之距離,即與A、B點間之距離相當,要到達太乙路距離將更遠),此一路徑明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
㈤原告之土地亦通行CD點之路徑,其對周圍地之損害,亦顯較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小。
1、CD點間之路徑係屬水溝用地,此一路徑亦可直接通往15米寬之大發路,如同前述,距離短、連絡之公路更寬,通行此處將更具經濟效益。此路徑雖屬水利用地,但有通行權者,於必要時,在他人土地上可開闢道路,在水利用地上加蓋通行,並非不可行,實不能僅以該地有部分現為水溝無法通行,即忽略袋地通行權考慮者,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要件,且事實上CD點間現僅約一半尚未加蓋,其他部分及CD點以外之水溝地則均已加蓋,此由證二航照圖即可證之,故原告等於CD點間加蓋通行,並不會有耗費過鉅、危險或不便之處。
2、CD點間之地貌,固與前案判決時一樣,然正因其多年來,土地均未加利用,更可證該地如加蓋作為通行之用,於土地所有權人根本毫無損害,亦不會妨害其水利用地之使用。相較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不僅作為通行之土地不能利用,因此切割出之三角形畸零地,亦不能使用,面積約80坪左右。二相比較,此方案自亦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處所。
㈥原告土地通行EF點間之路徑,其對周圍地之損害,亦屬較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小。
1、證二藍色斜線部分北側與西側之土地,除原告二人之土地外,均為訴外人聯有公司之土地(可再參照證一灰部分所示了解其範圍),故原告等在通行到達藍色斜線部分土地前,必須先經過北側聯有公司之土地。
2、聯有公司於前案確認藍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係因828地號土地尚屬他人所有。現聯有公司已取得8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其於F點有寬逾20公尺之範圍緊臨太乙12街,可直接對外連絡,聯有公司並已將828地號土地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參見證二航照圖甚明。
3、原告二人土地之對面亦係聯有公司之廠房,聯有公司車輛現在行至藍色斜線部分,勢必經由自己之828地號土地,即EF點之路徑進出太乙12街。則廠房位置相當之原告二人土地,亦可通行相同之路徑對外連絡,而不必再犧牲被告之土地作為通行之用。否則原告通行藍色斜線部分土地,聯有公司通行EF之路徑,同一位置,須存在二條對外通行之道路,顯不符經濟效益。
4、聯有公司須將EF之路徑,作為通行使用,乃其土地形狀所必然,該處勢必無法再作為地用,惟被告之系爭藍色斜線部分土地,卻是本來可作廠房使用,今因供他人通行而不得他用。聯有公司既同意藍色斜線北側之土地供原告二人通行之用,將自己作為通行使用之EF路徑,再供原告二人通行,並不會有額外之損害。
5、綜上,原告二人之土地通行如證二EF之路徑進入太乙12街,對周圍地之損害,亦顯然較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小。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並非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其請求確認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無理由。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兩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534、538、539地號土地為袋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再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538、539地號房屋(無門牌),
為一層鐵皮屋,供作倉庫使用,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
534地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街○○號房屋,為二層水泥磚造鐵皮屋,現供作川代企業食品加工廠使用,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一空地,原告所有土地並無其他通道可通行至公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系爭土地附圖、地籍圖謄本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會同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為袋地等語,應堪信實。
㈢復查本件通行權之紛爭早始於第三人聯有公司與被告間,伊
等間之通行權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更㈠44號案件認定聯有公司就系爭被告所有801地號道路(八米)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又該道路即太乙12街整條街長達數百公尺,均係二旁地主各出一半土地之私設道路,寬約8公尺,南端盡頭即得對外連絡太乙路。亦即整條太乙12街道路除其中一段即被告所有801地號被告拒絕提供通行,其餘道路部分均舖設水泥,並為周邊土地所有權人對外聯絡之用,即便被告嗣後建屋使用亦須經由該路以供通行,故本院審酌系爭801號土地業經判決確定應提供予第三人聯有公司供通行使用,現為空地未做任何利用,且太乙12街大部分道路早已鋪設水泥,分別供兩側土地所有權人進出,及兩造系爭土地之地勢、面積及使用目的等情,認為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經由被告所有801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通行,應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雖被告抗辯:原告可通行東北側、東南側土地或第三人聯有
公司所有828號土地云云,惟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更㈠44號確案件,就東南側道路認定:系爭地段805地號(原為 徐樹生葉秀珠 所共有,《上訴人按即聯有公司》已取得二分之一之應有部份)、533、542地號(均為上訴人所有::同段543( 葉建利 所有)、545(被上訴人所有即被告丙○○)、554(台南紡織所有)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實際上為水溝,僅在太乙十二街以西(即805地號)部分(加蓋)在地下,則在太乙十二街以東部分(即543、545、
554地號),即無通路可供上訴人(按即聯有公司)通行之餘地,如在水溝加蓋以通行,勢需事前取得相關地主徐樹生、葉秀珠、葉建利、被上訴人、台南紡織等之同意,較為繁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至東北側部分該判決書亦認定:「目前據以通行之太乙十二街北邊盡頭為水泥板牆所阻隔,水泥板牆外生有雜樹,此經本院並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勘測無訛,又太乙十二街北側並未連接其他現有及計劃道路,亦有仁德鄉公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0所建字第四0三七號函足按」等語,又上開被告主張通行之道路,其現狀為:斜線部分北邊屬太乙十二街之延伸,尾端為磚造牆無法通行,南端與太乙街連結,兩端道路為柏油路,另543及545地號即原告土地之東南側為部分水泥、空地,雜草叢生,有磚牆,東邊與與大發路連接,因雜草叢生無法通行,其中間並存在大水溝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抗辯原告可通行東北側、東南側土地對外聯絡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可通行第三人聯有公司所有828號土地云云,惟上開828土地如供作通行,反需繞過系爭801地號西邊三角地帶作S形通行,已形成828號土地之浪費,相較之下,亦應以通行801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較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4.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8,020元(即裁判費5,620元、測量費2,4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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