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辭去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私家看護,同年10月11日遷籍於臺南縣後壁鄉菁豊村前菁寮l鄰3號,該屋與同址3之22號二屋一後一前,為原告二妹 莊月足 與次子 莊建民 所有,係原告父親生前贈與。原告次子現年38歲,高中畢業後因患有精神疾病憂鬱症故迄今無法就業,乃於85年5月3日與母親莊 黃玉雲 遷回與祖父同住,爾後因其母亦憂傷成疾於91年6月18日在自宅上吊自殺身亡,原告次子在乏人照顧下,於同年
7月乃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62之18號l樓與原告及其妹 莊健雅 同住。原告再婚後,遂寄居後壁鄉菁豐村前菁寮3之22號(已4年空屋),兩造於共同生活中,每月初一均由原告給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買菜及零用費,至97年5月底原告次子在臺北因感冒生病月餘無法治癒,乃由原告北上帶回鄉下醫治及照顧,原告並因此於同年6月起每月增加3千元之買菜及零用費交付予被告,於98年元月初起增至每月2萬4千元,同年8月起再增至每月2萬5千元迄今。
(二)兩造結婚後第1年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對婚姻有不正當的期待,三天兩頭要求原告應給被告300萬元的養老費,因而一直吵鬧。被告本性剛烈,滿口粗話髒話,有破壞狂、暴力狂、酗酒狂,心情稍有不好即喝至爛醉,小事就罵人,且常無事生非並大吵大鬧,被告並於自97年初即開始與原告兒女、姊妹、同學、親屬及鄰居等交惡,致原告姊妹全部心生害怕不敢回娘家,兒女亦同。因被告孤立原告並時常咆哮罵,稍有回嘴即大吵大鬧,髒話連篇,更捏造是非且威嚇毒殺原告全家,並要潑撒汽油縱火燒房子,致原告常失眠作惡夢,夜間常驚醒,亦時常頭暈眨,偶有失憶及腦神經衰弱現象。被告並自97年中旬開始到處辱罵原告笨,且辱罵原告之次子是白癡,原告勸說該分開就分開,被告竟到處宣傳揚言離婚要索取1000萬元。
(三)於98年5月23日晚上8時半,因被告要打電話去辱罵原告大姊,原告與阻擋而與被告爭吵,兩造因而有所爭執,被告竟強拆電話機及拿直立大型電風扇,先後摔擲原告頭部並打破原告眼鏡,並將客廳桌上所有器物,有藥盒、筆筒、茶盤、茶缶、茶杯整組全摔破,當時原告雖未報警,但有請村長到現場作證,協調並照相,後因底片被盜抽走,也就作罷,自此以後,夫妻見面如仇人,互不言談,被告並自動與原告父子同桌吃飯,另菜另碗、另筷,且自此以後,被告並變本加厲每天大吵大鬧,晚上不睡覺看電視、辱罵原告,施以精神虐待,造成原告精神衰弱。於98年9月4日下午3時左右,因當年莫拉克颱風將前面鄰居3樓鐵皮屋頂及樑木吹起掉落並撞壞原告住所屋頂,原告正與僱請翻修屋頂師父協商修護事宜,適巧原告女兒從花蓮打手機來,原告講完話後,被告即莫明其妙辱罵,原告置之不理離開,半小時後再回現場,被告竟用腳摔掉房門並拿水果刀追殺原告,之後在當晚10時半,因兩造平常習慣在一樓客廳開冷氣,10時半看完晚上8點連續劇即上二樓準時睡覺,但當天看完晚上連續劇後已關掉冷氣、電視,被告卻不上樓睡覺,重開冷氣、電視,雙方為拿遙控器而爭吵,被告竟先後拿遙控器、白鐵皮垃圾桶及大型籐椅摔擲原告頭部,致右額頭次日腫1處、眼鏡全碎、雙手背為藤椅腳刮傷流血,原告即於晚10時40分到警局報案請求保護令並作筆錄(後經鈞院以98年度家護字5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次日9月5日中午12時,原告將車牌00-0000車號之歐寶汽車停放○○○鄉○○段地號3580號休閒農園木門前,下午3時與次子去開車時,發現車後玻璃窗遭人敲碎,乃立即到警局再報案照相存證;9月7日早上被告出門後,傍晚回來後得知原告所聲請之通常保護令案件已於該日下午送至法院,即向原告威脅次日要再向證人辱罵;9月8日早上6時,原告到前述休閒農園又發現小木屋工寮內門窗遭人敲破,屋內電腦、DVD光碟機及擴大機全部遭人用鐵槌敲壞,隨即到警局再報案照相,原告並合理懷疑為被告所為。後被告甚至於98年9月8日也對原告提出傷害罪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營偵1728號案件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98年9月12日下午原告之姊妹4人從各地回娘家,會同管區警察協調,經被告同意,請被告搬到臺南縣後壁鄉菁豊村前菁寮3號之舊宅隔離居住,兩造正式分居。原告本以為可以相安無事,詎被告竟無緣無故於98年10月11日誣告原告偷其價值約229,600元之金飾,並於當晚由其胞妹 莊惠雯 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營偵35號案件調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上舉令原告不堪其擾。又被告在98年11月間無視前開鈞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數次入侵原告住處破壞東西、翻箱倒櫃,破壞原告掛於牆上之學士照,並將照片雙眼處戳破,且打破原告與前妻同遊淡水老街時唱歌所錄製之光碟片;此期間被告更是浪費水、電,將電燈、電器用品整天開啟耗費用電,且將住處水龍頭開啟放水,讓自來水大量流失,致用電量暴增2倍,98年11月30日自來水公司並因此通知原告之子莊建民該期用水量為前期5倍,原告因此囑外甥將水源暫時關閉,被告竟然又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因被告視兩造婚姻為金錢交易,在得不到其內心預期之金錢利益後,即以謾罵、傷害對待原告,自97年起,兩造間之互動,除謾罵、傷害外,也互相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所提出之傷害、竊盜等,又均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此,兩造間已無任何共同生活及互相依賴之基礎。
(四)本件被告企圖利用兩造婚姻向原告索取鉅額金錢利益,因不得逞,便一再謾罵、毆打及騷擾原告,此由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原告應給付被告300萬元之終老生活費及2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共計500萬元」及「92年3月間以原告應給予被告300萬元老本為對價,同意下嫁原告為續弦並與原告同居」等語,即可窺悉被告看待兩造婚姻的態度,竟是獲取金錢利益為目的。因當初被告同意與原告婚嫁之動機,是要以婚姻為手段來獲取金錢(養老金300萬元),無怪乎僅結婚後1年間,雙方尚能和平相處,但結婚1年以後,即不斷逼迫原告給付其鉅額養老金,因被告之索求毫無道理,原告不同意後,就天天吵鬧、謾罵,甚至出手傷害原告。如此婚姻,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間還有夫妻之實質,而有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期待可能。
(五)被告除希望從原告手中獲得金錢外,其完完全全否定原告人格並侮辱原告及原告之親人,顯見被告並不願意與原告共同維持實質之婚姻生活,且被告答辯狀更陳稱「患有精神疾病之次子」、「原告自導自演、捏造誇張之詞,完全只是為了掩飾其下流、玩弄女人感情、嫌棄厭舊,意欲達其訴請無條件離婚目的(意想又可再換個新人,心中早已暗自竊喜)之手段罷了」、「原告已年過70,還時常留戀花叢,並常要求民女學A片性技巧來滿足他…在外風流逍遙也罷,還把花柳性病帶回家…原告平常之為人風評,輕浮、囂張、無品之言詞行徑,如:某,怕沒有,再換就有,亦常於人前吹噓其床上功夫多利害、多行,並對別人說之所以娶被告,是要作傭、凌虐的」、「原告憑藉有點錢財而如此下流、玩弄女人感情、喜新厭舊的本性在此表露無遺,無恥之徒不知名節對女人的重要」、「另民女要陳述乙件咱們村里幾乎人人皆知,卻又無人願意出來作證的傳言,話說回到原告元配黃玉雲女士為何後半生會鬱抑成疾而於91年6月18日於原告祖宅上吊自殺身亡的原因,乃是原告住北部時,親友告知其元配黃玉雲女士,說原告乙○○在其故鄉常與女友 周儀亮 小姐約會並糾纏不清,其元配黃玉雲女士返鄉發現事實,又令其憶起其胞妹,在原告身為前省府住都局臺北市近郊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長時,被原告強暴的往事,一時悲憤難抑而上吊身亡」云云,任何人若遭配偶為上開之鄙視與否定其人格,甚至遭配偶以杜撰所謂鄰里傳言來侮辱其與前配偶,相信任何人均不可能再願意與他方維持夫妻關係。且因被告所述均非屬實,且此等極儘貶抑、踐踏他人人格之陳述,已不能期待被告還能夠尊重原告及以禮對待原告之家人,並願與原告維持實質之婚姻生活,故客觀上已難期待原告能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六)另兩造間除通常保護令事件及本件離婚案件外,兩造尚有如下訴訟案件進行及不理智行為,可認兩造婚姻已破鏡難圓: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他字12號案件偵查中;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案件,已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營偵字172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於98年11月19日保護令核發後,因被告闖入原告住處毆傷原告,而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誣告原告竊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將原告住處電燈、電器用品整天開啟,致用電暴增,又將原告住處水龍頭偷偷開啟,致原告用水費用暴增,原告將總開關關閉後,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已於98年12月22日至白河分局製作筆錄;被告於98年11月16日破壞後門入侵,將客廳牆上所掛原告之學士照原告之雙眼戳破,98年12月18日又入侵將原告與前妻同遊淡水老街時唱歌所錄製光碟破壞。
(七)綜上所述,被告屢次對原告不法侵害,實難期待一般夫妻能忍受其配偶所加諸如此之侵害,而相信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顯無回復之希望,且若勉強維持,勢必再引發更多之辱罵、傷害等爭執而互相控訴,增加更多訴訟案件。則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任何人均不能期待仍願意維持此等婚姻,破鏡已難重圓,堪可認定。又造成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係肇因於被告對婚姻之期待有所誤解,欲利用兩造婚姻索取金錢利益,不能得逞即對原告施以謾罵、傷害,故應認可歸責於被告;退萬步言,因兩造之生活長期以來處於緊張狀態,難免互有爭執,若認原告亦有可歸責之原因,其程度也小於被告之可責程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所提之書狀略以:
(一)兩造結婚之經過係因媒人介紹及原告自述,原告前妻因自殺亡故,諸多家事無人幫忙料理,尚需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次子,且自己亦已年邁孤獨,實需另覓一終身老伴及可兼為患有精神疾病次子之看護,原告並應允被告如能放棄現有看護工作,先至其住處同居相處生活,至其亡妻忌日滿週年,若兩造有緣份而被告下嫁為其續弦,會給予被告1筆包括養老保障、贍養費之300萬元老本,被告因此答應原告於92年3月3日起至其住處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了7個月,直到有天原告突叫被告先行回娘家等候原告佳音,豈料1年後原告打電話告知被告,稱其回臺北後又認識了在臺大醫院當看護的新女友 陳淑霞 小姐,並於93年10月10日與之於法院公證結婚,被告雖遭受這突來的打擊,但也還向原告祝賀恭禧。直至94年底原告與其新任太太因繳人壽險及房貸等事件引發糾紛爭吵,而就此結束短短13個月的夫妻緣分並因此離婚,原告與其第2任妻子離婚後又再打電話給被告,稱其遭第2任妻子騙去了300多萬元,並說還是被告妳人比較老實,心胸寬大,是一個有愛心的女人等語,經過幾天原告找了被告舅媽再談與被告之婚事,並再提及若被告不嫌棄下嫁並互相扶持共同生活,婚後願給被告遭第2任妻子所騙300萬元當被告之老本、養老保障及贍養費之允諾,被告終答應而於95年3月8日辭去醫院看護工作,專心理家及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原告次子。婚後1年兩造生活尚為美滿,被告為求婚姻及老年生活保障,請求原告給予婚約允諾300萬元老本,原告不但不實現承諾,且要求被告將嫁給原告之前已自繳多年保費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被告不從,怎料從此原告翻臉變天,言談中充滿尖酸、刻薄、辱罵,被告心中突有受原告誘騙的感嘆,不禁想起原告行逕,是否又是 劉泰安 搞軌案的翻版。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由多屬捏造,全為子虛烏有,所謂自述遭受家暴事件亦係原告自導自演,而被告雖承認性情剛烈,但還自認懂得是非對錯、人情義理,原告誣指被告滿口粗言髒話、有破壞狂、暴力狂、酗酒狂…等種種情事,被告不敢茍同,並鄭重否認,依正常合理邏輯判斷,身為看護之弱女子那有力氣去痛扁堂堂6呎之軀的壯漢,全係原告所謂「打人喊救人」自導自演、捏造誇張之詞,完全只是為了掩飾其下流、玩弄女人感情、嫌棄厭舊,意欲達其訴請無條件離婚目的(意想又可再換個新人,心中早已暗自竊喜)之手段罷了。又因莫拉克颱風襲臺,鄰居3樓屋頂鐵皮撞壞住處屋頂,被告只是對修繕師傅提出修理的看法,原告即口出惡言,並以台語「查某人懂三小,怯哄幹…」辱罵被告,甚至原告就地拿起圓鍬欲毆打被告,當時被告正於門口削吃水果,只因適巧被告手中拿著水果刀,原告竟然也可誣指被告拿水果刀追殺他,被告不只遭受誣陷,事實上當時被告尚遭原告揍了1拳。另原告所指控的車窗被敲破及敲壞電腦、DVD等種種破壞行為,絕非被告所為,且並無目擊人證,原告自述合理懷疑被告所為,在無實證情況下,豈容原告如此任意誣賴,如是、被告當亦可合理懷疑是否為原告自導自演,將已不堪使用之電器敲毀,故意製造哀兵假象。
(三)更可悲的是,原告已年過70,還時常留戀花叢,並常要被告學A片性技巧來滿足他,在被告工作勞累或身體不適之時,實造成被告莫大的精神壓力。原告在外風流逍遙也罷,還把花柳性病帶回家,以上這些情事被告都可忍下了,怎會有原告胡亂誣指之情事發生呢,且尚有眾多鄉里鄰人,皆知原告平常之為人風評,輕浮、囂張、無品之言詞行徑,如原告陳稱「某,怕沒有,再換就有」,並亦常於人前吹噓其床上功夫多利害、多行、並對別人說之所以娶被告,是要作傭、凌虐的,並不是要當老婆的。又依常理判斷,如被告真如原告所指如此兇惡的女人,原告怎會在被告從92年3月3日起至其住處與原告同居並共同生活了7個月之後,迅即於93年10月10日原告娶了第2任妻子,在僅維持了短短13個月的夫妻關係宣告離婚後,又會再找被告,甜言蜜語一番願娶被告為妻呢。
(四)另被告要陳述一件村里幾乎人人皆知,卻又無人願意出來作證的傳言,即為原告元配黃玉雲女士為何後半生會鬱抑成疾,並於91年6月18日於原告祖宅上吊自殺身亡的原因,乃是原告住北部時,親友告知原告元配黃玉雲女士,說原告在其故鄉常與女友周儀亮小姐約會並糾纏不清,其元配黃玉雲女士返鄉發現事實,又令其憶起其胞妹,在原告身為前省府住都局臺北市近郊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處長時,被原告強暴的往事,一時悲憤難抑而上吊身亡。因自古有言「清官難斷家務事」,且民間傳說管人家家務事者會衰,故諸多應是事實之事,也僅能是傳言,旁人確實不方便也不願意出面作證,況且夫妻之間吵架、爭執亦時常有之,亦難斷誰是誰非,只是原告訴狀所述儘是誇張、顛倒是非、捏造、無中生有、不實、刻意誣陷之事,原告憑藉有點錢財而如此下流、玩弄女人感情、喜新厭舊的本性在此也表露無遺,無恥之徒當不知「名節」對1個女人心目中地位的重要,在孤弱被告遭受如此巨大身心與名譽的傷害下,被告方提及不堪之往事,供法院瞭解原告之為人與性格,以維世間、社會正義,讓如原告如此惡劣行徑者,得到應得的懲罰與教訓,導正男女間之對待感情真誠的心態與觀念。
(五)綜上,本件原告自視頗高,對被告頤指氣使,若能溫柔和氣對待被告,兩造不可能相互有家暴事件發生,而本件被告不希望離婚,若被告有錯的地方,願自我反省檢討改善,也希望原告能善待被告,盡到為人夫之扶養義務,而原告對其諸種不良行為,如能知錯悔改,被告願意大愛原諒,與其相互扶持幸福共渡餘生,並共同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次子。但若原告無意再維繫婚姻,堅持分居、離婚,被告在失望之餘,祈盼被告補償婚後辭去工作所減少之工作收入,並希望原告應給付與其婚姻所約定之300萬元之終老生活費及200萬元之精神損害。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5年10月7日結婚,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一節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感情不睦而多次引發衝突,並自98年間起即互向對方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請求及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5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他字第289號及99年度營他字第12號傳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營偵字第17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56號及98年度家護字第57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查閱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728號及99年度營偵字第35號偵查卷宗覆核無誤,且查:
⒈經逐一檢視兩造間各項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及刑事告訴,自
原告於98年9月4日至轄區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聲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旋於98年9月14日亦向轄區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聲請通常保護令,兩造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均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分別以98年度家護字第556號及98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另原告並表示其亦兩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而現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他字12號等案件偵查中;被告亦向原告提起傷害、竊盜及妨害自由等告訴,而其中傷害及竊盜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營偵字1728號及99年度營偵字第35號以原告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兩造雙方之通常保護令聲請及刑事案件之告訴情節以觀,兩造間前揭之法律行為雖均屬保障其等民刑事權利之合法舉止,未逾正常權利行使之範圍,或達濫行請求及告訴之程度,然依兩造間不斷向對方提起民事保護令聲請或刑事告訴之興訟之舉,顯見兩造相互欲使彼此受不利處分之意甚堅,而非僅係雙方因婚姻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等家庭問題,而處於高度對立狀態,為免彼此再生爭執,而基於考量未來衝突防止目的所為之理性行為。是審酌兩造間已無良性互動之溝通管道,彼此間並屢向對方提出刑事告訴,足見雙方已無夫妻情分存在,且由兩造間復一味堅持其等立場,不能在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上,就兩造生活中之衝突糾葛有所容忍退讓並尋求解決之道,致雙方對簿公堂且訴訟連連,使兩造之精神及體力均受盡折磨,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已生裂痕且達難以回復之境,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於本院前揭通常保護令核發前之98年9月12日
,經原告姊妹及管區警員協調,被告即搬至兩造原同居處旁之舊宅居住,然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數次入侵原告住處破壞東西、翻箱倒櫃,並於98年11月16日破壞後門入侵,將客廳牆上所掛原告之學士照之雙眼部位戳破,且於98年12月18日又再度入侵,將原告與前妻同遊淡水老街時唱歌所錄製光碟破壞,更浪費住所內之水電,而將電燈、電器用品整天開啟以耗費用電,且將住處水龍頭開啟放水,讓自來水大量流失,致用電量及用水量分別暴增2倍及5倍,而經原告囑外甥將水源暫時關閉,被告竟然又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告訴等語。本件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之情事,且前開被告向原告所提起之妨害自由告訴現亦仍於刑事偵查中,然依兩造之陳述與相關事證觀之,足認於兩造既已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前即已自行分居,然雙方非但均未靜思己過,讓彼此間之爭執與齟齬平息,且在本院對雙方均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未重新建立夫妻間理性和平協商之管道,而繼續相互猜忌及懷疑對方,甚者,更於本件離婚訴訟審理期間,均逕指責對方之不是,令婚姻問題與破綻更形擴大、加深。是姑不論於上開保護令核發之後,被告是否曾有原告所主張之諸多不理性或違反保護令行為,但觀之兩造於歷經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審理及核發,與彼此間互控之多次刑事告訴程序後,彼此間已互生嚴重心結及怨懟,且雙方依然未能誠摯、積極溝通、努力以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反係仍持續以不理性方式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兩造所為顯然嚴重損害彼此之夫妻情感,令兩造婚姻關係不穩定,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令兩造婚姻破綻陷於無法回復之地步。由此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事由乙情,自堪認為真正。
⒊再者,依被告99年1月19日之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被告
陳稱「民女要陳述乙件咱們村里幾乎人人皆知,卻又無人願意出來作證的傳言,話說回到原告元配黃玉雲女士為何後半生會鬱抑成疾而於91年6月18日於原告祖宅(前菁豐3號)上吊自殺身亡的原因,乃是原告住北部時,親友告知其元配黃玉雲女士,說原告乙○○在其故鄉常與女友周儀亮小姐約會並糾纏不清,其元配黃玉雲女士返鄉發現事實,又令其憶起其胞妹,在原告身為前省府住都局臺北市近郊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處長時,被原告強暴的往事,一時悲憤難抑而上吊身亡。以上所述係為原告故鄉村民、親友、鄰居間之傳言,不代表本人立場,合先敘明。」等語(見被告99年1月19日民事訴訟答辯狀)。審被告既已表明上開關於原告之事要屬傳聞,而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為真,然被告仍具狀向本院詳載上開不利原告之事項,而衡以原告受有高等教育及曾任國家高階公務員之社會地位,受被告上開負面指控,其人格顯已遭受嚴重侮辱及貶抑,足認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之舉止,顯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依其上開被告行為以觀,被告此舉客觀上實已對兩造間之感情產生嚴重破壞,而無回復之希望,主觀上亦難謂有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且於本案訴訟期間,雙方復又均堅稱其所等為並無違誤,而不知反省其對彼此造成之傷害,可見兩造間夫妻互相扶持之誠摯情感已不存在,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之必要。
⒋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核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造成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係肇因於被告對婚姻之期待有所誤解,欲利用兩造婚姻索取金錢利益,不能得逞即對原告施以謾罵、傷害,故應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審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及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是姑不論被告願嫁與原告為妻之原意為何,而兩造婚後既應互相照護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然原告與被告婚後即因感情不睦及關係失和,頻生猜忌與衝突,彼此復均未於爭執中理性以對,因而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及屢次刑事告訴之糾葛,致雙方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因此漸行漸遠而無法共同生活;且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復未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方法,被告亦未以積極作為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且雙方於處理婚姻問題時,未有任何一方自省己身之過錯,反係均持續以不信任及不理性之態度與方式互待,甚至面對他方時亦均極盡攻訐、侮辱之能事,顯然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均有過失,且兩造亦應負相同之責。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之,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而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因之,原告雖另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惟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已構成判決離婚之理由;故就另之訴訟標的,爰不再予以論述。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