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向健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富公司)購買該公司興建,位於南市○區○○路○○○巷○弄(以下簡稱八弄)七號之房屋(以下就該批房屋簡稱為社區)。因己○○與部分社區住戶,於八弄與 台南市 ○○街○○○巷○弄(以下簡稱長東街)之交岔路口(位於八弄地面)私自挖洞架設金屬製欄杆,阻止外車進入。經其餘住戶反應後,健富公司之負責人戊○○,以該處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由,指示健富公司工地主任乙○○、工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將該處欄杆拆除,並修補路面坑洞(以下簡稱該施工處為系爭工地)。適己○○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八弄七號之住處出門,行經至八弄口即系爭工地右側處,見乙○○、丙○○在該處修補坑洞,心生不滿,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機車以腳倒退約七、八公尺後,車頭轉向乙○○、丙○○等人施工處,將車輛加速往前衝撞丙○○(此時乙○○正巧離開現場為施工機具插電),己○○之機車於撞擊丙○○後倒地,分別導致丙○○受有「左腳大拇指壓傷、瘀腫」等傷害;己○○受有「右膝擦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嗣丙○○於同日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對己○○提起傷害罪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誤以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對於己○○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受理,於本院審理中,丙○○與己○○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復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確定)。豈料己○○明知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所受之傷害,並非因健富公司所舖設之道路路面設計或施工不良,及並非因乙○○、丙○○於上揭施工地點未設立警告標誌及防護措施,因而導致其滑倒受有傷害,竟基於意圖使健富公司負責人 黃洋洺 、工地主任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捏造上揭事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於健富公司負責人黃洋洺、工地主任乙○○提起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誣指黃洋洺、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嗣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偵查終結,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對於黃洋洺、乙○○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告訴人戊○○、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乙○○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且告訴人等於審判中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對之行使詰問權,則其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於九十六年間,向健富公司購買八弄七號房屋;與部分社區住戶,於八弄與長東街之交岔路口處,位於八弄地面,挖洞架設金屬製欄杆;健富公司負責人戊○○指示健富公司工地主任乙○○、工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將系爭工地欄杆拆除;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至八弄口系爭工地右側處,見乙○○、丙○○在該處修補坑洞;以腳將機車倒退約七、八公尺後,車頭轉向駕駛機車前進,其後撞擊丙○○,導致丙○○受有「左腳大拇指壓傷、瘀腫」等傷害;其受有「右膝擦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丙○○於同日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對己○○提起傷害罪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以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由,對於己○○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受理,於本院審理中,丙○○與己○○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復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確定;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對於健富公司負責人黃洋洺、工地主任乙○○提起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指訴黃洋洺、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偵查終結,對於黃洋洺、乙○○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且有:
⑴告訴人戊○○、乙○○、證人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98年他字第579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15頁、第28-31頁;98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3-86頁)⑵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頁)⑶社區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見他卷證物袋內)⑷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偵卷
第12-14頁)⑸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全卷鐵欄杆列印彩色影象(見他卷第4頁下方照片)。
⑹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號起訴書及該案全部卷證(
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己○○涉犯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處分書及該案全部卷證(告
訴人即本案被告己○○告訴被告戊○○、及本案告訴人乙○○業務過失傷害罪)⑻本院對於社區監視器翻拍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
29頁反面)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
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⑴我並非對於告訴人黃洋洺、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
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系爭工地填補坑洞之施工有過失提出告訴,而是對於渠等於八弄內路面舖設之磁磚設計及施工有誤,欠缺止滑效果,導致我及其他住戶經常滑倒,而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
⑵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我是要由八弄往南,左轉長東街
上班,我倒車是因為系爭工地阻擋我機車前進的方向,我調轉機車車頭係朝向我要行駛的方向前進,並非朝向乙○○、丙○○所在之系爭工地方向行駛,行駛途中機車是因為路面磁磚設計、施工不良而滑倒,導致我的機車於起步時即滑倒,並滑向系爭乙○○、丙○○所在之系爭工地處,進而導致我與丙○○分別受有傷害,我沒有誣告。
云云。
三、本院就被告答辯部分審酌:㈠觀諸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見98年度他字第331號卷第1-3頁)「一、犯之事實㈡、㈢2」部分,分別記載「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4日早上準備騎機車上班,行經台南市○○路○○○巷○弄與台南市○○街○○巷○弄交叉路口時,由於健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施工及設計有問題,而告訴人因為該道路設計及施工不良而不慎滑倒後,致壓傷當時在場施工之丙○○,告訴人右腳拇趾關節與膝蓋挫傷」、「工務主任即被告乙○○負責現安排施工,於該施工處即案發地點未設立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造成告訴人摔傷必須負擔過失傷害責任」等語,可以明確看出被告雖確實以健富公司舖設之磁磚太滑,導致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於系爭工地前滑倒為主張,然同時被告亦主張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系爭工地填補坑洞之施工有過失為由,導致其機車滑倒而受有傷害。因此足知被告辯稱:其並非對於告訴人黃洋洺、乙○○等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系爭工地填補坑洞之施工有過失提出告訴;而是僅針對告訴人等於八弄社區路面舖設之磁磚設計有誤,導致社區內住戶經常滑倒,而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云云,顯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自提出本件告訴至本院審理終結,均僅辯稱健富公司所舖設之磁磚容易導致社區住戶滑倒,其『設計』顯有疪瑕,並未提出健富公司所舖設之磁磚有何『施工』上之疪瑕?因此足認告訴人所謂之『施工』應係指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告訴人乙○○、證人丙○○於系爭工地『施工』上之疪瑕,而非健富公司舖設之磁磚有何『施工』上之瑕疪,此部分亦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㈡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四日上午7時54分45秒至55分6秒時,開啟家中鐵門牽機車外出;7時55分18秒時,被告跨騎機車上車;55分34秒至37秒時,行駛至系爭工地告訴人等施工處旁,此時被告停車之位置為八弄道路中間,機車與八弄道路平行與長東街道路垂直(施工地放置二個水桶以為阻隔);被告將車輛暫停,轉頭觀看告訴人乙○○、證人丙○○等處數秒後,轉頭向後觀看後方有無人車,於7時56分7秒,被告以腳將機車後退;56分12秒,被告機車退後同時將機車車頭改朝左前方告訴人施工處,此時被告二腳放下踏地;56分13秒時,被告朝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施工處方向駕車前進,被告二腳仍踏在地上滑行,未跨上機車腳踏板處,前進中被告之機車並無晃動不穩之情形;56分15秒時被告機車車身接觸證人丙○○後,於16秒時被告機車始倒地,17秒時被告即自地上爬起,此有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反面)。此部分勘驗果並與告訴人等於檢察官調查中之供述完全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4、5頁)。
而系爭交岔路口道路寬廣達六點二公尺,此有證人即告黃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及系爭錄影光碟可證。被告機車暫停處有極大之空間可供被告逕行左轉長東街,且該處並無任何施工物品阻擋被告之行進,被告根本無需後退。再被告機車車頭轉向告訴人等處,其所轉之角度幾達四十五度而直接朝向系爭工地處,再系爭工地處在八弄與長東街轉角處,該處近被告居住社區邊間房屋屋角處,此亦有上揭光碟所示影像可稽,被告機車有前揭空曠處不走,反倒朝向該社區邊間屋角及施工處行進,其故意撞擊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之意圖已經甚明;再被告機車行進時完全無任何不穩之情形,於接觸告訴人丙○○之身體後始傾斜滑倒者,顯與系爭地點舖設之磁磚是否欠缺止滑效果,是否容易導致路人滑倒無關。依此足認被告辯稱:我倒車是因為系爭工地阻擋我機車前進的方向,我轉機車車頭係朝向我要行駛之方向前進,並非朝向告訴人等所在之系爭工地方向行駛,是因為路面磁磚設計、施工不良而於起步時即滑倒,導致我的機車滑向告訴人乙○○及證人丙○○處云云顯有不實,而不足採信。
㈢再查:本件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暫停於八弄口處,轉頭
觀看告訴人等處數秒後,始於7時56分7秒時,以腳將機車後退,此有上揭光碟之錄影畫面可證。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因為當時施工的時候,我跟丙○○講工作要怎麼做,己○○騎摩托車已經到我們的左前方來了,還問我們在做什麼,我不理他,我就回答他說我在補洞,我就繼續跟丙○○交代要做什麼事情,後來我就進去插電,我一進去就聽到外面在吵架,我很訝異,為什麼會這樣子,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依此足認被告機車於八弄口處暫停時,已經知悉告訴人乙○○、證人丙○○等人在系爭工地施工之事實,依此即難認被告主張告訴人等施工未設立明顯之警示標誌有疏失,導致其滑倒之主張為真實。
㈣又查:證人 劉秋蓮 、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於○
區○道路滑倒及看過他人滑倒之經驗, 惟渠 等均亦證稱係因天雨導致地面濕滑而滑倒等語(分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及93頁反面),無法證明晴天時亦容易滑倒之事實。且本次事發之時並非下雨天,此亦有上揭錄影光碟可稽,況證人劉秋蓮、丁○○是否於社區道路內滑倒?與此次被告是否滑倒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得逕以證人劉秋蓮、丁○○上揭證言逕認為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係因社區路面磁磚設計不當而滑倒。且縱認健富公○於○區○弄道路內所舖設之磁磚設計失當,欠缺止滑效果,容易造成住戶滑倒,而被告如有上揭故意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而捏造上揭事實,亦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故○○○區巷道○○路面磁磚舖設是否失當?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根本無關。
㈤復查:依被告所辯,被告騎車至八弄口處暫停時,是否未曾
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等交談?聲請本院○○○區道路磁磚之型號將之送鑑定,是否容易導致路人滑倒?調閱住戶 黃月嬌 滑倒之監視器畫面(黃月嬌騎車摔倒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本件事發時間相距近一年,見本院卷第
18、23-1頁)以明磁磚是否欠缺止滑效果?磁磚之生產廠商為那家公司等?因與本件被告誣告犯行是否成立無關,本院爰不再予調查。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顯見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於告訴狀中,指訴告訴人等上揭事項,皆屬捏造不實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依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號起訴意旨論被告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顯與事實有違,附此敘明。又其餘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及量刑之判斷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論述。
四、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著有裁判可稽。今被告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告訴人等涉犯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罪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且其情節顯非因出於被告之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係有碩士高學歷之人(見他卷第9頁),竟因欲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圍堵私用,遭告訴人等阻止心生不滿故意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乙○○等人,復再誣指告訴人等犯罪,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甚為惡劣而不宜輕縱,另參酌此次訴訟對告訴人等造成之訟累,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吳坤芳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