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德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德清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2段與田心北3巷交岔路口時,適有 謝廖蘭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腳踏車,沿田心北3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車輛不慎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謝廖蘭因此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臀部、右髖部、左手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德清自身亦受有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膝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詎江德清於車禍後,明知謝廖蘭有受傷之情形,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其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江德清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已依照其與公訴人之協商內容,於100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公訴人指定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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