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新村一八九號前,因不滿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擋住他車一事,遂心生不悅,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條敲打該自小客車之左後側、引擎蓋及左前方致受損,乙○○見狀害怕即躲在其後,未久丙○○騎機車行經該現場時,詎甲○○卻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持鐵條毆打丙○○之手部及臉部等處,丙○○因而受有左耳裂、下巴挫傷、右肘、左足及手掌背等處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因其等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毀損罪告訴,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廖政勝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