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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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陳勇松 律師 魏順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之盜伐者為 陳維財 (已死亡),其於盜伐後,將切割之櫸木移置上訴人之工寮外數十公尺處,藉以嫁禍上訴人,此為事實真相,原審失察,逕以證人 黃耀烜 之證言,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而未進一步查證黃耀烜所謂民眾檢舉一事真偽及其詳情如何,亦不傳訊證人 蕭金松 查明是否知悉陳維財盜伐之事,殊嫌速斷。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見工寮外有可疑之人,乃打電話報警,不料突遭他人自身後重擊致傷昏迷,經二十五針始將傷口縫合,受此襲擊,心有餘悸,不敢報警處理,詎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明知他人盜伐栽贓,仍置不理會云云,亦與實情不符。再黃耀烜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偕 何信水 前來工寮查案時,上訴人因鐵門鑰匙放置遠處之機車上,乃返身至該處取鑰匙,待折回鐵門時,已不見其二人行蹤,並無所謂脫逃情事。以上各情,業經上訴人在原審及第一審辯明,乃原審未查明實情,遽為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繩索將所盜伐之櫸木搬運至工寮旁,但並未說明此項認定之理由及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證人黃耀烜所述,被盜伐之櫸木經切割後,現場留存一截,上訴人工寮外亦有一截,另一截則留在現場通往工寮之途中。但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將所盜伐之櫸木兩株,於現場切割後,搬至工寮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相互矛盾,亦有違誤。㈢依證人黃耀烜之所述,通往被盜伐之現場,應另有途徑,但原判決卻認定其唯一之通路須經上訴人鐵門出入,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櫸木係陳維財盜伐之後,故意放置上訴人之工寮旁用以栽贓等語;及證人 吳惠珠 所證,伊曾目睹陳維財搬運贓木等詞,均認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及說明。對於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蕭金松,認無加以傳訊之必要,亦已敍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被查獲有盜伐嫌疑後,即避不到案,迭經傳拘無著,迨被通緝歸案,始謂盜伐者為已死亡之陳維財云云。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辯不可採,而為上開有罪之審認,既已詳敍其心證理由綦詳,復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容專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況上訴意旨所謂經切割之櫸木係放置於工寮外「數十公尺處」,經核卷內並無此項資料可考,且與證人黃耀烜所稱「放在工寮旁約十公尺處」之證述不符;而其所提出之 宏恩 醫院診斷書亦僅記載「下唇、臉部多發性裂傷、二十五針縫合」,顯無憑判斷上訴人曾被他人「自身後敲擊昏迷」之事實。此均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以繩索將切割後之櫸木搬運至其工寮旁,而依其援用之證據(即照片與黃耀烜證詞)所顯示之情形,亦係如此,並無所謂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再上訴人所盜伐之櫸木,固有部分尚留在現場及途中,並非全部完成搬運至工寮邊,但原判決未為此細節上之描述,僅屬行文之簡略而已,尚非所謂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以上情形,均於判決顯無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辯通往盜伐現場另有途徑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