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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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家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叁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曹家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88年度偵字第23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0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5日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23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國道三號公路關西休息站,而在上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0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學府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
14.3688公克)、分裝袋40個、電子磅秤1台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曹家峯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14.3688公克)、分裝袋40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
14.368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40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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