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44號聲請人 曾文儒 法定代理人 曾永平 相對人 吳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第1審之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固無規定,然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因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卻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分別明定。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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