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 葉亭君 兼訴訟代理人 葉文生 被告 賴逸軒
賴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萬分之八千四百九十,及坐落其上建號二一九二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葉亭君三十萬分之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原告葉文生三十萬分之七、被告賴逸軒三分之一、被告賴逸倫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亭君負擔三十萬分之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原告葉文生負擔三十萬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1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房地因無法原物分割各自單獨使用且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1年度板調字第177號卷),核屬相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共有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復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第6層樓房屋,樓層面積為83.01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板調字第177號卷)。另系爭建物僅有獨立一大門為出入口,且總面積僅有80餘平方公尺,並非十分寬廣,顯難以無法分割出樓梯共同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麗紅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段│小│地│地│平方│原告 葉廷君 :││││市區○○段│號│目│公尺│2793/300000;│├─┼───┼───┼─┼─┼──┼─┼───┤原告葉文生:││1│新北市│板橋區│成││167│建│748.27│7/300000;│││││功│││││被告皆各:││││││││││2830/300000│├─┴───┴───┴─┴─┴──┴─┴───┴──────────┤│建物標示│├─┬─┬───────┬────┬────────────────┤│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材││││├───────┤├────┬────┬──────┤│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合計│主要用途││││││││││├─┼─┼───────┼────┼────┼────┼──────┤││2│新北市板橋區成│8層鋼筋│6層:│陽台:│原告葉亭君:│││1│功段167地號│混凝土造│83.01│10.39│9993/300000;││1│9├───────┤第6層│合計:││原告葉文生:│││2│新北市板橋區││83.01││7/300000;││││金門街355號6樓││││被告皆各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