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譯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譯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零捌點伍叁柒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捌拾柒點零柒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譯賢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7月19日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某網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爺」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之住處為警據報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
3包(毛重合計111.91公克;淨重合計108.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8.53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7.077公克)及K盤1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憑證據:
(一)被告黃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三重分局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1.白色結晶1袋。實秤毛重100.5810公克,淨重99.2010公克,取樣
0.1818公克,餘重99.0192公克,鑑驗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0.4%,純質淨重79.7576公克。2.白色微黃結晶2袋。實秤毛重11.3290公克,淨重9.6690公克,取樣0.1506公克,餘重9.5184公克,鑑驗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5.7%,純質淨重7.3194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87.307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黃譯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前亦已因相同犯行遭判刑確定,猶為本件犯行,實有不當,且其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非少,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前揭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依前述說明,本案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08.5376克,純質淨重合計87.077公克;其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毋庸沒收),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