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8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楊志成 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曾絲
胡兆璋 胡兆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96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6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依該執行名義主文所示內容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字第901號和解筆錄,確認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000元為由,而將聲明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予以駁回。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和解時,法官有說明告知收到和解筆錄,聲明異議人1星期內要提出撤回假扣押,聲明異議人依法執行和解內容。另庭上亦告知相對人應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前匯款至指定帳號內,聲明異議人於和解時向法官提出若相對人未依約定匯款,債權將依原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聲明異議人上訴利益之金額即2,422,000元求償,上開在和解庭口頭聲明但筆錄竟未載明記錄。茲因相對人並未依和解筆錄按期履行,故聲明異議人請求依上訴利益之2,422,000元計算本件之債權。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查。次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以和解若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時,應認係屬認定性之和解,並由於給付之訴當然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而倘就給付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自當然含有確認之效力無訛。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持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第3644號及97年度票字第968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金額3,500,000元及利息為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上開本院確定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嗣經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9號受理後,經該院於
101年5月31日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78,000元之部分不存在,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聲明異議人及相對人均不服,而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01號受理後,經兩造於101年10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01號和解筆錄各乙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內可稽。又,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既業已確認聲明異議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所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係為1,078,000元,相對人並負有給付上開金額予聲明異議人之義務,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經形式審查,堪認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持之上揭執行名義,於超過1,078,000元之部分,其執行力已可確定不存在為由,而將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予以駁回,其所為認事用法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另所辯稱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有漏載云云乙節,縱令屬實,惟於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漏載情形依法請求救濟並獲更正以前,自仍難據以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逕為相對人應負超過上開金額給付責任之主張。是聲明異議人以此為辯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云云,亦無可取。
四、準此,綜上所析,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確認應給付之金額為1,708,000元,超過部分聲明異議人無請求之權利,故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708,000元部分已屬不存在為據,而駁回聲明異議人逾越部分(即超過債權1,708,000元之部分)之執行聲請,於法要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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