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葉居和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晚上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60.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一警察隊)警員認上訴人有「經雷射測速行速17
8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8公里(測距309.5公尺)」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B022765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2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2年8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Z1B0227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103年12月22日竹監壢字第1034022633號函(下稱103年12月22日函),變更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並變更罰鍰金額為8,000元,其餘處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予維持。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行為時行車速度僅100公里,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行車速度178公里之違規情事。國道第一警察隊員警僅以「感覺」、「目測」,即認定上訴人超速違規,實則員警出示之機器螢幕上只有2個光點,沒有車型、車號,上訴人乃表示此非系爭汽車,詎料員警仍執意取締。取締時天色昏暗,燈光不足,視線不清,員警根本誤認違規車輛,當時並無明顯證據顯示該違規車輛為系爭汽車。上訴人事後收到罰單,亦無測速照片或其他佐證,自無清晰照片得以判定違規車輛即為系爭汽車,又如何判定該違規車輛時速為178公里?被上訴人無任何直接、有效之證據,逕認上訴人違規,實屬不合情理且荒謬。㈡依據取締員警證述,系爭汽車於取締時抖了一下,惟上訴人當時並未踩煞車,而係以時速100公里行進,雷射打在車牌與打在車窗之距離不同,即會產生誤差,員警說系爭汽車抖了一下,是否此時即已產生誤差?測速照片須有清楚車身、車號、車型、車速及地點,始為完整證據,本件採證相片就前述項目並無清晰資訊。㈢行政處分受有效推定,而非合法推定,當處分相對人指摘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時,被上訴人應就其作成之處分合法性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均同此意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取締員警及被上訴人均無法再提出其他有效佐證證明上訴人違規,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國道第一警察隊員警取締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987規格200Hz照相式,檢驗日期為101年10月2日,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31日止,於舉發當時仍在有效期間;該雷射測速儀為「單點單台」測速方式,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l0l年10月3日雷射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及國道第一警察隊102年8月5日函文為憑。㈡舉發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經測速系爭汽車車速確有超過最高限速情形,且旁無其他車輛會影響雷射偵測,方予以攔停舉發,偵測所得之車速應認為真,不因照相功能未能清晰辨識號牌而有異,上訴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要無疑問,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10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一切功能正常等情,此有該局
101年10月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憑,足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2年3月27日晚上23時58分許,一切功能運作正常,其當時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值,足信屬實。依本件舉發員警證述及勘驗舉發光碟結果可知,本件舉發時雖為夜間,但舉發警員執行本件測速時,系爭汽車前方尚無他車阻礙,該車之車燈是黃色,與現場其他車輛明顯不同,執行測速過程亦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狀,不受他車影響(如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員警配合目視確認超速之車輛,始攔停黃色車燈之系爭汽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上訴人觀看後,依法製單舉發,其程序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警員係找錯人車乙節,不足憑採。㈡依據舉發員警證稱,以及國道公路警察局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教育訓練說明資料,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雷射光波100公尺的誤差值只有30公分,當天測距300多公尺,雷射光束擴散直徑約90公分,不可能測到別台車,且雷射部分一次只能測一台車,一個點,沒有辦法測一個點後,馬上跳到別的點去測,且在機器反應之極短時間內,不會因為手動而造成誤差,況員警的手固定在車頂上面。是以,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利用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特定車輛測得該車輛之行駛速度,並非針對通過特定路段之全部車輛進行偵測,且如前所述,該測速器業經檢定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行車速度應屬無誤。㈢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測速器採證相片與警車行車紀錄所拍攝之畫面內容相互對照以觀,足認被測出超速之車燈偏黃的車輛,為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上訴人亦不否認在錄影畫面中系爭汽車車燈較黃,原審依據前述各該相關證據及員警證詞等資料,綜合比對及研判,認定員警舉發上訴人違規之情節應屬真實。上訴人所為各項質疑,均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依前開調查所得之心證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另一一論述。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未曾收到測速照片或影片,原審開庭時勘驗光碟亦僅看到兩個光點,並無車身、車號、車型、車色,原判決卻僅以違規車輛大燈偏黃,即認定違規車輛為系爭汽車,實屬草率。本件應由取締之員警加強取締設備以提出更明確之事證,而非僅由取締員警之感覺、目測或承審法官之自由心證作為標準,否則將使用路人無所適從。㈡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舉發事實為「經雷射測速行速178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8公里(測距309.5公尺),原判決卻為「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查:㈠本件原處分包含三部分的法律效果,其一為處上訴人罰鍰12
,000元,其二為記上訴人違規點數3點,其三為處上訴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其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103年12月22日函變更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並變更罰鍰金額為8,000元,其餘處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予維持(被上訴人10
3年12月22日函業經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是原處分逾罰鍰4,000元部分之處分仍屬存在,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之處分(即裁處上訴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續為審理。至於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22日函將原處罰鍰由12,000元變更為8,000元,該被撤銷之4,000元罰鍰處分既已不存在,且對上訴人有利,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暨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就該已不存在之4,000元罰鍰處分請求撤銷,其此部分之上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交通部及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之授權,會銜修正發布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其附件基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8,000元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0元罰鍰」。
⒊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晚上11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國道一號南下60.7公里處時,為國道第一警察隊警員認上訴人有「經雷射測速行速178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8公里(測距309.5公尺)」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B022765號舉發通知單,此為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見原審卷第7頁、2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7頁),亦為原審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判決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至2頁之事實概要、第5頁第5行至第9頁第22行),經核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上開事實為判決基礎。
⒋雖然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惟嗣被上訴人業以103年12月22日函變更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並據此變更罰鍰金額為8,000元,其餘處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予維持。徵諸被上訴人係依國道第一警察隊警員之舉發而作成原處分,是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仍係依國道第一警察隊警員之舉發,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超速為由予以處分上訴人,二者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超速」之事實關係同一,僅處罰之法律效果部分不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⒌查本件上訴人有「經雷射測速行速178公里,限速100公里
,超速78公里(測距309.5公尺)」之違規行為,乃原審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判決確定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裁處上訴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漏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此部分因非原處分範圍,自非本件訴訟所應加以審究)。原判決誤以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汽車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認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12,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9頁第23至30行),其適用上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基準表之裁罰規定,容有未洽,惟此既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22日函變更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並據此變更罰鍰金額為8,000元,其餘處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予維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8條規定,因不影響本件原判決仍應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果(亦即原處罰鍰由12,000元變更為8,000元,該被撤銷之4,000元罰鍰處分已不存在,且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就該已不存在之4,000元罰鍰處分請求撤銷,其此部分原審之訴,亦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之結果),仍不得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結
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8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