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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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三○九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八八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九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九○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五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七四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4年度訴字第749號、95年度訴字第3092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63524號、95年度執字第3588號、95年度執字第3589號、95年度執字第3590號、95年度執字第5735號、95年度執字第573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起訴狀影本2份為證,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檢閱系爭訴訟事件等卷宗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1,100,000元,以系爭訴訟事件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及本件爭點在於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預估至本件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即時為前開強制執行,得立即取得運用前述資金之利益,爰酌定其擔保金額分別為105,000元【700000×5%×3=105000】、165,000元【0000000×5%×3=165000】,並裁定如
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