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4日,於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3年間,經由吳姓成年友人介紹進入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之「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擔任打掃工作,因而認識同在金鼎公司內工作之 方建台 、 馬子良 、 黃淑菁 、 彭志祥 (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建成(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林合德(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左」、「 阿豪 」等成年人,乙○○明知其本人並未在金鼎公司擔任行政部經理職務,亦無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之收入,並不具清償大筆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與方建台、黃淑菁、彭志祥、陳建成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3年3月16日,在上址金鼎公司營業處,填具不實之職業資料為「金鼎公司行政部經理」及不實之收入資料為「月收入6萬8千元、年收入82萬元」於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再持交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並由方建台、黃淑菁、彭志祥、陳建成等人所共組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女性成員於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依申請書所載電話向金鼎公司查證時,向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佯稱乙○○確為金鼎公司之行政部經理,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借款額度為20萬元之現金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予乙○○,繼而由方建台等人利用上開現金卡陸續預借現金,共計詐得20萬元,乙○○則從中分得3萬元。 嗣經警 於94年8月2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大眾銀行97年4月28日(97)眾信貸密發字第2274號函附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銀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是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方建台、黃淑菁、彭志祥、陳建成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擔任高薪之經理職務,亦無清償大筆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與方建台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大眾銀行,對大眾銀行造成之損害非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分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監視器等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