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3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甲○○上開因煙毒案件判刑及執行等情,有本院81年度訴字第3257號、82年度訴字第4627號判決、臺灣高雄監獄88年7月16日高監禮教字第2115號函及所附撤銷假釋報告表等各乙份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3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1年度訴字第3257號、82年度訴字第4627號判決、臺灣高雄監獄88年7月16日高監禮教字第2115號函及所附撤銷假釋報告表等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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