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江肇欽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呈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民國於96年2月7日晚上某時許,因其女友甲○○在網路上與丁○○言語曖昧,竟心生不滿,與甲○○、丙○○、少年林○○(00年0月生)、黃○○(00年0月生)、葉○○(00年0月生)、陳○陞(00年0月生)及陳○延(00年0月生)等(以上5名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涉案部分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7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少年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丁○○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堤外公園內之籃球場聊天,丁○○不疑有他,即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赴約,乙○○隨即指示丙○○在上址附近之堤防上把風,並指示少年林○○、黃○○、葉○○、陳○陞、陳○延等5人,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棒、鐵棒及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共同結夥毆打丁○○,造成丁○○受有上唇挫傷血腫、左臉頰挫傷疼痛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以「要帶到山上處理掉」、「要給你死」等語恫嚇脅迫,至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予乙○○等人。乙○○復接續指示少年林○○將強盜所得之證件交予丙○○,由丙○○向丁○○脅迫稱:倘若丁○○當日不拿出現金200,000元贖金,將持其機車及證件前往地下錢莊簽立本票等語,同時留下少年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後,隨即離去,並由少年林○○將強盜自丁○○之上開證件攜離現場。嗣丁○○隨即報警處理,再佯與林○○約定於96年2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尼加拉瓜公園內交付贖金,後來少年林○○又與丁○○改約於同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付贖,迨於同日清晨5時許,少年林○○偕同不知情之 彭俊璁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取款時,經警在上址便利商店前查獲彭俊璁,少年林○○則趁隙逃逸,警方且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重陽一街交岔路口處尋獲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行車執照;於同日清晨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分子尾街交岔路口處查獲乙○○、甲○○;復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1之2號6樓查獲少年陳○陞、葉○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查獲少年林○○、黃○○,並扣得上開供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再循線查獲少年陳○延及丙○○。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乙○○、甲○○、丙○○、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21日、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林呈龍、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龍、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即少年林○○、黃○○、葉○○、陳○陞、陳○延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 陳詳明 ,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臺北縣立醫院96年
2月8日北縣醫診字第9601292號甲種驗傷診斷書1件、丁○○傷勢照片影本1幀、行動電話照片影本1幀、機車照片影本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呈龍、甲○○二人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確受被告林呈龍之邀集一同前往上址,並有當場以言語向被害人丁○○脅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伊只是依照林呈龍的話做,在該處堤防上走來走去,根本不知道林呈龍去堤防做什麼,在堤防上走也看不到堤防下丁○○被打的情形,伊對丁○○講要拿錢出來不然就要拿證件去地下錢莊簽本票的話,是林呈龍交代要伊向丁○○講的,伊知道講這句話不對,是有犯恐嚇取財罪,但伊真的對這件事從頭到尾都不曉得等語。然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受被告
林呈龍之邀於96年2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堤外公園,並依乙○○之指示在上址附近之堤防上踱步,嗣又依乙○○之指示,由其向丁○○脅迫稱:倘若當日不拿出現金200,000元贖金,將持其機車及證件前往地下錢莊簽立本票等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呈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伊向甲○○提議找丁○○出來,約於96年2月
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堤防,伊找甲○○、丙○○、少年林○○、黃○○、陳○陞、陳○延一起去,少年葉○○是以電話與前述其中一人聯絡後才過去的,是丙○○說要扣丁○○的機車,簽本票的事是丙○○向丁○○說的,後來強取的錢是少年林○信拿的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宗第98、99頁),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結證所稱:是丙○○威脅丁○○如果不拿出25,000元,就要拿丁○○的證件去簽本票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宗第100頁), 伊有 聽到丙○○叫丁○○付錢,要不然就拿證件押本票這些話,但不知道是否是林呈龍叫他說的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宗第121頁),此雖就金錢的數額部分容有出入,但查係因強索之金錢由200,000元降為30,000元後,又降為25,000元使然,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述即明(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宗第44、45頁);證人丁○○於警詢時更證稱:綽號「 阿東 」之男子恐嚇若不拿錢給他們,就要拿伊的行照、駕照去地下錢莊借(簽)本票400,000元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59頁)。總此,足認被告丙○○確係受林呈龍邀集而去,並與甲○○、少年林○○、黃○○、陳○陞、陳○延及丁○○同時在場,而且確曾向丁○○脅迫稱:倘若當日不拿出現金200,000元贖金,將持其機車及證件前往地下錢莊簽立本票等語之事實,灼然甚明。
㈡被告丙○○迭以起訴書上所載由其所做之行為,均是在不知
情的情況下所為,伊絕無強盜犯意云云置辯。然本件對丁○○出言脅迫交付財物之人確為丙○○,前經論究,已然明確,而參諸當場情節來細繹「倘昇當日不拿出現金200,000元贖金,將持其機車及證件前往地下錢莊簽立本票」該段語意,脅迫之情實已昭然。被告丙○○雖另辯稱其在堤防上走來走去及告知丁○○上開言詞等等,均係照林呈龍的話所做而已,惟審諸全案卷證,非但未見其受有如何之外來強制情事,亦查無林呈龍有何唆使作為,且較諸本件眾多參與涉案者之年齡,其又屬最為年長,更非痴愚,其既受林呈龍邀約一同前往,要謂不知處理何事,難以逕信。況且被告丙○○自承於堤防上踱步約有一個小時之久(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1頁偵查卷宗第6頁),雖是夜晚時分,視線不比白晝,但辯稱對同赴上址之眾人所為何事均不知情,顯然不符事理。甚至被告丙○○係在丁○○經少年林○○、黃○○、葉○○、陳○陞、陳○延等人,以木棒、鐵棒及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共同結夥毆打丁○○,造成丁○○受有上唇挫傷血腫、左臉頰挫傷疼痛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至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現金1,2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輛及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予被告等人後,被告丙○○始步下堤防以言語脅迫丁○○,又隨即有少年林○○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丁○○聯絡付款所用,衡諸事理,倘若不知上情,何能承前啟後,適時表示前揭脅迫情詞,逞其犯行?何況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是把風」一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184頁),將之與丙○○在堤防上走來走去及其後出言向被害人恫嚇脅迫之事實參核以觀,益徵本件強盜犯罪分工之呈現。尤其被告等與少年等人於強盜得財後,一同至豆漿店吃喝時,經眾人協議,由乙○○與甲○○分得40%,少年林○○與丙○○也分得40%,餘20%由其餘4人分配等情,亦據證人少年林○○於警詢時即已供明(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自此強盜犯罪所得朋分之情,更足資認定被告丙○○確係本件結夥強盜犯罪行為人之一無訛。綜此各節,被告丙○○強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實已足俱,彰彰明甚。
㈢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臺北縣立醫院96年2月8日北縣醫診字第9601292號甲種驗傷診斷書一件、丁○○傷勢照片影本一幀、行動電話照片影本一幀、機車照片影本四幀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木棒、鐵棒均為堅硬鈍重之物,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核被告林呈龍、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及脅迫被害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但仍以不足,才扣住被害人之機車及證件等物,命被害人再交付財物,否則即持被害人之證件前往地下錢莊簽立本票,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應允籌款交付,於翌日交款之時為警查獲,審酌被告等人之強盜時間密接,且係基於一個強盜犯意之決定,而被害人則係因先前遭毆打、脅迫後,致不能抗拒而應允籌款,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顯係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亦不能謂非以強暴脅迫使他人交付所有物行為之一部,此實係強盜行為之繼續,自應合併前後行為而僅論以強盜既遂罪。又被告等人恫嚇被害人係強盜之脅迫行為,亦不另論罪;渠等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雖因此致被害人受有上唇挫傷血腫、左臉頰挫傷疼痛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惟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普通傷害罪,且與前述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呈龍、甲○○、丙○○與少年林○○、葉○○、陳○陞、陳○延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少年黃○○係00年0月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滿14歲,雖亦參與本件犯行,惟無刑事責任能力,故被告等人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黃○○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再被告林呈龍、丙○○係成年人與少年林○○、葉○○、陳○陞、陳○延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林呈龍、甲○○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分係20歲、18歲之人,年紀尚輕,智識淺薄,一時失慮而鑄此大錯,犯罪後業已坦白認罪,深知悔悟,惟其等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被告丙○○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強盜所得之財物,兼衡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但其等因所犯係刑法第330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均逾一年六月,故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以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少年林○○所有,雖足作為認定被害人指述連繫作案之歹徒即被告等人之佐證,惟因屬共犯少年林○○隨身物品,其主要功能即係訊息之聯絡,且與本件強盜行為本身並無直接關聯,參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得予沒收,非為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共犯少年等人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棒、鐵棒,係其等隨手撿拾,於行為後已經丟棄,業據少年葉○○、黃○○供述在卷(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46、55頁),既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足以認定現尚存在而未滅失,該物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劉景宜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