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15日、91年12月30日間,分別判處罰金4,500元、拘役30日,並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11日下午4時稍前某時,因見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空無一人,遂由該大門入內竊取金飾一批(合計約8兩重,價值約為新臺幣2萬元,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為警 將現場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與檔存甲○○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2日鑑驗書暨比對數據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卻猶然再犯本次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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