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兼法定代甲○○理人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6年9月3日收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其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⒈再審被告收受本院94年8月15日板院通94執他字第27177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竟無視於強制執行法規定第三人聲明異議僅以第119條第1項所定事由為限,以第三人身份,越俎代庖,妄稱本件執行扣押債務人即訴外人 鄢國珍 之金錢債權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而提出依法僅限於債務人始能提出之聲明異議事由,是其異議顯屬非法,且已遭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7177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因此,再審被告聲明異議之行為非但違法,且以故意損害再審原告為其主要目的,原確定判決猶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上開行為係以損害其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為由,認定再審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⒉再審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明知「不得向債務人清
償」,仍故意先後於94年12月及95年7月向債務人清償一空,致再審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如此違法抗命之惡劣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誤認其係基於民法148條規定合法正當行使權利,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係因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交辦,始提出聲明異議,而認定其非法異議變為「合法」,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僅係一行政機關,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行政機關函文、內規或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則原確定判決如何能援引牴觸強制執行法之函文作為判決基礎,其適用法規自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
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向債務人鄢國珍清償之行為,係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再審原告不生效力,再審被告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再審原告,即應直接判決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構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原因。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
⒈再審被告謊稱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錢債權為「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但債務人鄢國珍與再審被告遠隔千萬里,亦未見鄢國珍提交再審被告任何貧窮證明且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文件,其如何能確知「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此關係到「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原因。⒉再審被告空言債務人之子 鄢春生 電話告知,其父鄢國珍已
於95年9月25日亡故一事,惟人之死亡係屬重大事項,且牽扯到債務人之後續金錢權益,何以再審被告於本案訴訟起訴至今多年,迄無法提出大陸地區出具且經海基會驗證之死亡證明書,究竟是否係再審被告與債務人勾串,而以謊稱債務人死亡來規避強制執行,不能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為斷,這不僅是偽造或變造證物之問題,更在合無驗證之公證證物情況下,即作出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是否有當,實屬可疑。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264號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73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部分:
⒈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鄢國珍為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奉准前往大陸地區定居之榮民,每月得向再審被告板橋榮家領取就養金13,550元,嗣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鄢國珍對再審被告板橋榮家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鄢國珍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再審被告板橋榮家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再審被告板橋榮家亦不得對債務人鄢國珍清償,詎再審被告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即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並仍按月支付上開就養金予鄢國珍,惟其聲明異議後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被告又於95年10月13日函告執行法院稱:
「債務人鄢國珍已於95年9月25日上午11時亡故,並自95年10月1日起停止安置與停發就養給與,已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等語,致再審原告對鄢國珍之債權無法受償等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
⒉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再審被告違法聲明
異議,且係以故意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聲明異議行為屬不法行為為由,認定再審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板橋榮家既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命禁止對債務人清償金錢債權之第三人,其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此為法律明文賦予之權利,是再審原告逕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係專屬於債務人始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一節,已有誤會。抑且,再審被告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89年12月29日函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及各安養、服務機構謂:「查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以戰(公)傷殘無謀生能力,或早年無給退除及支領
1次退伍金,年滿61足歲,生活無著之退除役官兵為主要對象,每月所發給之就養給與係屬生活補助性質,並非每一退除役官兵普遍應享之權利,…,貴處爾後凡接獲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時,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意旨,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原處分,以維當事人權益」等情,始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顯見再審被告對於法院強制執行榮民就養金時提出聲明異議,乃屬通案性之處理,並非針對再審原告單一個案,且著眼於就養金係對於生活無著之退徐役官兵所發放之生活補助,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意旨,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難認係以故意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而有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非不法行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雖認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文指示再審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對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已與強制執行法牴觸,原確定判決逕援引該函文作為判決基礎,其適用法規自有錯誤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本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聲明異議之權利,已如前述,是上開函文亦指示再審被告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意旨提出聲明異議,與該法之規定並無牴觸之處,再審原告指摘上情,顯屬無據。
⒋又再審被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
命令後,仍於95年7月間發放95年7月份至12月份之就養金予訴外人鄢國珍,係基於民法148條規定合法正當行使權利,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云云。惟細究原審判決理由,其係以再審被告板橋榮家上開清償行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對於再審原告不生效力,再審被告板橋榮家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再審原告,執行法院仍應就鄢國珍對於再審被告板橋榮家已發生之就養金債權強制執行,是再審原告之權利未受侵害等為由,判決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未曾認定再審被告上開清償行為係基於民法148條規定合法正當行使權利,是再審原告本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即再審被告板橋榮家提起確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之訴以續行執行,其債權自無受侵害可信。再審被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48條規定適用錯誤云云,自有誤會。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向債務人鄢國珍
清償之行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再審被告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再審原告,但卻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對債務人鄢國珍發放就養金之清償行為,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再審被告自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再審被告,執行法院仍應就上開已發放予債務人鄢國珍之就養金執行,再審原告之權利並未受侵害,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權利遭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維持第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用法規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容屬有誤。
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據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文件,即謊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錢債權為債務人鄢國珍生活所必須以及債務人鄢國珍之子鄢國珍來電告知其父已於95年9月25日死亡等情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出於偽、變造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遭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該證物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業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美雲